(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利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海盐海之顶电器厂、许凯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利光电子有限公司,海盐海之顶电器厂,许凯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79号原告:中山市利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喻银芝。委托代理人:邹葵阳、石立华,均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海之顶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组织机构代码×××。个体经营者:许采根。被告:许凯贤,男,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2033。原告中山市利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光电子公司)被告海盐海之顶电器厂(以下简称海之顶电器厂)、许凯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光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立华,被告许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之顶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光电子公司诉称:被告许凯贤与被告海之顶电器厂系挂靠关系,由被告许凯贤挂靠被告海之顶电器厂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被告许凯贤,但被告许凯贤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许凯贤于2014年3月2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58355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8355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约为8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利光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许凯贤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海盐海之顶电器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资料;2.客户销售明细表4月份对账单;3.联络函;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许凯贤辩称:其欠原告货款情况属实,未付清欠款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客户拒付货款。被告许凯贤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许凯贤与其客户张前进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许凯贤制作客户拖欠其货款的欠款明细(打印件)。被告海之顶电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利光电子公司与许凯贤长期有LED灯条交易的业务往来,由利光电子公司向许凯贤销售LED灯条。期间,许凯贤以“海盐申博电器有限公司”、“海之顶电器”的名义与利光电子公司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2013年5月13日,利光电子公司以“海盐申博电器有限公司”为客户制作了一份《客户销售明细表4月份对账单》并交与许凯贤对账。该份对账单列明了交货日期、单据编号、商品名称、交货数量、单价和金额,其中载明货款合计金额为177074.4元。许凯贤收件后在该份对账单的下方空白处签字并书面载明:“月底给货款40000元,6月底给货款2万元”。2013年12月15日,利光电子公司以“海之顶电器(原申博电器)”为客户发出了一份《联络函》,载明:“海之顶电器(原申博电器)”截至2013年12月欠利光电子公司账款金额78355元,请予核对。许凯贤收函后在该函件上签名确认。许凯贤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0日分别向利光电子公司支付了货款各10000元,余下的58355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利光电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海之顶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许采根。许凯贤在庭审中述称,海之顶电器厂登记的经营者许采根是其父亲,但实际经营者是其本人。许凯贤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许凯贤提供与张前进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许凯贤因货款债务纠纷,而与张前进达成了和解协议。许凯贤自制的欠款明细,列明了其客户拖欠货款的金额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利光电子公司与许凯贤之间存在LED灯条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联络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凭,且许凯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许凯贤在联络函上签名确认其截至2013年12月欠利光电子公司账款金额78355元,之后支付了20000元,对比尚欠货款58355元。许凯贤未及时向利光电子公司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光电子公司诉请许凯贤支付货款5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凯贤述称其是海之顶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利光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显示海之顶电器厂有参与涉案货物的交易,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许凯贤与海之顶电器厂之间有挂靠关系,故利光电子公司诉请海之顶电器厂对许凯贤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之顶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凯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利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35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货款金额58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利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凯贤负担(该款项由被告许凯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宇杭书 记 员 钟金花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