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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胡翠艳与李英杰、俞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艳,李英杰,俞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56号原告:胡翠艳。被告:李英杰。被告:俞艳玲。原告胡翠艳为与被告李英杰、俞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翠艳、被告俞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艳起诉称:被告李英杰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约定逾期归还,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日5‰支付逾期利息。并在借款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俞艳玲负有共同归还责任。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艳玲答辩称:此债务发生于我与李英杰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需要承担。被告李英杰未作答辩。原告胡翠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李英杰、俞艳玲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英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英杰与俞艳玲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俞艳玲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借条没看到过,但字好像是李英杰本人字迹。被告俞艳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离婚证、离婚登记处理表原件各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英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俞艳玲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俞艳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作证被告的陈述,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英杰按月利率4%,分别于2013年5月1日、6月1日支付两笔6000元利息,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英杰向原告胡翠艳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李英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英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翠艳借到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归还,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承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英杰未按约归还借款。之后,被告李英杰按月利率4%,分别于2013年5月1日、6月1日向原告支付两笔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李英杰与俞艳玲于2002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李英杰与俞艳玲离婚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胡翠艳与被告李英杰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英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利率5‰过高,原告自愿主张调整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英杰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的两笔6000元逾期利息,已超过月利率3%,超过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英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英杰与被告俞艳玲离婚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故被告俞艳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英杰归还原告胡翠艳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胡翠艳负担125元,由被告李英杰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