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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道和与被告南京沿江冶金废渣利用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和,南京沿江冶金废渣利用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孙道和,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沿江冶金废渣利用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镇冯墙村。法定代表人蒋钧元,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才,系该厂职员。原告孙道和与被告南京沿江冶金废渣利用厂(下称冶金废渣利用厂)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昇、被告冶金废渣利用厂委托代理人吴春弟、李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道和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但被告直至2015年才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5月2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工伤玖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将原告调离原工作岗位从事保洁工作,调岗前被告称工资按原岗位工资发放。但调岗后,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工资由2900元降至17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1430元(7月430元、8至12月200元/月)、2015年5月至8月工资5032元(按2900元/月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02828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800元。被告冶金废渣利用厂辩称,1、2014年7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为2700元,7月430元中有150元为端午节加班工资,该月因旷工扣了280元,被告同意支付280元。2015年5月至8月,原告申请转岗,并同意同岗同薪,其转为单位保洁工,工资待遇与原岗位工资标准不同,不存在补差;2、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同意按照工伤待遇标准给付;3、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0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书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7月14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玖级。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内降低工资待遇,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140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27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三、对申请人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无异议。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标准工资2014年12月前为2700元/月,2014年12月份起调整为2900元/月。2015年6月,因原告调岗至保洁岗位,原告的标准工资调整为1760元/月。原告的工资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对于调岗的原因,原告陈述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调岗;被告陈述系原告申请调岗。原告的工资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10日。2014年7月(8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因原告休假,扣除原告工资27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该笔工资,其余月份均不存在扣工资情形。2015年5月至8月(工资表6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880元、2123元、1880元、1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参保缴费证明、通知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调整原告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原告主动申请调岗,基于同岗同酬的原则,调整工资标准,没有过错,并提交员工签字的“证明”以证实其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员工签字的“证明”系其员工所作,且员工并未到庭,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于法无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1430元(7月430元、8至12月200元/月)、2015年5月至8月工资5032元(按29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因原告休假,扣除原告工资27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笔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至12月少发200元/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由2700元/月调整至为2900元/月,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7至12月200元/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调整原告的岗位,并降薪,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原工资标准补足原告工资。2015年5月至8月(工资表6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880元、2123元、1880元、1880元,按原告工资标准2900元/月,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5年5月至8月工资3837元(2900元/月4个月-1880元/月3个月-212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028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应当到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上述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费用后,按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降薪,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29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道和与被告南京沿江冶金废渣利用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沿江冶金废渣利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道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15年5月至8月工资3837元、经济补偿金34800元,合计63637元。三、被告南京沿江冶金废渣利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孙道和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南京沿江冶金废渣利用厂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费用后五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向原告孙道和支付上述费用。四、驳回原告孙道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