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林建国申请执行周华刚、钟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执55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国,周华刚,钟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555号申请执行人林建国,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周华刚,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被执行人钟金凤,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居民。(系被执行人周华刚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周华刚、钟金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24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华刚在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中路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华刚在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中路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3612673);二、被执行人周华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华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远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