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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与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652号原告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法定代表人王伟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任金民,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复核账目,告知被告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637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回复对账目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询证函一份,以此证明2015��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25637元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询证函上注明账面23690元,原告未进一步核对,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3690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要求复核账目,告知被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637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注明账面23690元,被告回复后,双方对账目未作进一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复核账目,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回执栏上注明账面23690元,表明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予以认可,同时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369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回执后,对双方的账务未作进一步核对,视为原告对被告回复的欠款2369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37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3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36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