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亚明、范鸿樑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亚明,范鸿樑,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191号原告钱亚明,男,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范鸿樑,男,194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韩朝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亚明、范鸿樑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亚明、范鸿樑,被告闵行房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任国梁、委托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亚明、范鸿樑诉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城业委会)在2014年启动了小区住宅消防系统瘫痪的维修改造、住宅门禁系统的维修改造、公共区域摄像监控系统等总投入4500万多项维修改造工程,业主大会还作出了实施施工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进行公开招标的决定。原告发现康城业委会在具体操作上述维修工程项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问题:一、原告依法提出要求康城业委会把维修工程项目的实施方案拿出讨论,康城业委会却称这是公开招标的机密不能公开,原告提出在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前将实施的工程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康城业委会明确回答不再召开业主大会,连部分业委会成员也不能见到详细的工程实施方案。根据上述递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内容,上海康城业主大会虽经过表决同意了上述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但仅是表示上海康城全体业主对上述住宅维修改造项目立项的同意,不等于业主大会对维修改造项目的详细实施施工方案的同意。二、康城业委会在公开招标过程中存在反常违规行为:1、公开招标过程中,原告发现中介公司发布公开招标信息时,没有按规定到政府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发布上海康城住宅维修工程招标信息,而到中国物资采购招标网上发布上海康城维修工程项目公开招标信息,造成本可以参加竞标的工程建设单位看不到招标信息而不能参与投标,又使上海康城维修工程逃脱了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公开招标的监管。2、康城业委会在公开招标活动初选过程中,中介单位提供报名参与竞标单位的详细名单,由业委会来决定公开招标的入围竞标单位。3、康城业委会在维修更新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被闵行区服务中心叫暂停整改后,还是强行继续违规开标决定中标单位。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依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13)69号《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等规定为依据,采取信访等多种形式要求被告依法对康城业委会用巨额维修资金的住宅维修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立项,并纳入依法对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从项目的立项开始至验收完工为止进行全程依法监管,但是被告始终不同意对上海康城小区使用巨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立项备案及纳入住宅修缮工程的监管系统。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给杨雄市长写信,后上海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的诉求转至闵行区人民政府,最后仅是康城业委会在维修更新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被闵行区服务中心叫暂停整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上海康城使用巨额住宅维修资金的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备案并履行依法全程监管的行政职责。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上海康城的修缮工程项目的使用巨额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进行备案并履行依法全程监管的行政职责。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沪房地闵字(2012)第04158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09)第03459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钱亚明、范鸿樑系小区业主。2、2015年3月写给上海市市长的信件,证明康城业委会的委员向市长反映小区业委会滥用4000多万维修基金以及动用维修基金程序不规范的情况。当时写信给市长时,原告还不知道备案程序,信件转给闵行区后,副区长讲到备案制度,原告才知道,最后原告于2015年9月至被告处要求备案。被告闵行房管局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来访方式,向闵行区信访办反映其居住的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康城业委会于2014年11月在委托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开展的监控、消防、门禁三大系统改造约合4500万元的重大招投标工程存在违规问题,请求政府明确监管部门,并由该部门介入监管该小区招投标活动。闵行区信访办后将该来访情况转送被告,要求被告回复。被告得知该信访内容后,进行了相应核查。经了解,原告来访提出的4000多万余元的工程项目为该小区的消防设施、技防设施改造项目,不涉及小区住宅主体修缮。根据《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对住宅修缮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综合协调管理。绿化市容、质量技监、卫生、人防、气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信息等市政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修缮、改造和维护的管理”。由此,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作出闵房管群信(2015)8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小区的消防设施、技防设施改造项目,因不涉及住宅主体修缮,其立项、报建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后原告就该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申请信访复查,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以闵府信访复查XXXXXXXXXX号《闵行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予以了维持。原告坚持要求对上述改造项目在被告处进行备案,然因该项目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因此,整个备案系统根本无法进行备案登记。事实上,在整个信访接待过程中,就上述事实被告均已向原告进行释明。同时亦告知原告实际有权监管单位。对于该小区消防、技防设施改造项目的招投标亦有专门的平台可以备案,但原告均表示不予认同。综上,被告认为,对于小区内单独的消防、技防改造项目,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由此而不进行备案显然于法有据。对于该改造项目的全程监管亦应当由有权监管单位来实施。另外,被告认为新建项目必须首先获得项目编号,才能进行全程监管,然而该编号不是被告不想给,而是不能给。因为编号针对的是新设或者新建的项目,而原告所涉小区内单独的消防、技防改造项目的监管单位是区建交委,而非由被告来监管。且经被告了解,康城业委会已经向区建交委进行了相应申请。对于原告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申请备案的主体只能是业委会,但是康城业委会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备案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闵房管群信(2015)8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小区的消防设施、技防设施改造项目,因不涉及小区住宅主体修缮,其立项、报建等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后原告不服,申请了信访复查,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以闵府信访复查XXXXXXXXXX号《闵行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予以了维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该信件转到闵行区人民政府,且信件内容反映的是康城业委会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亚明、范鸿樑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上海康城小区业主。2015年6月11日,被告闵行房管局就原告钱亚明、范鸿樑信访中反映康城业委会于2014年11月在委托中介公司开展的监控、消防、门禁三大系统改造约合4500万元的重大招投标工程中存在违规问题,请求政府明确监管部门并介入监管,向原告作出闵房管群信(2015)8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上海康城小区的消防设施、技防设施改造项目,因不涉及住宅主体修缮,其立项、报建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后原告就该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申请信访复查,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以闵府信访复查XXXXXXXXXX号《闵行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予以了维持。2015年9月上旬,原告走访被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要求对上海康城小区内4500余万元的工程项目即对小区的消防设施、技防设施、门禁系统改造项目,动用维修基金进行备案。以上事实,由原告钱亚明、范鸿樑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闵房管群信(2015)8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钱亚明、范鸿樑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闵行房管局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上海康城的修缮工程项目的使用巨额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进行备案并履行依法全程监管的行政职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五)项,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备案,应由业主委员会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而本案原告所在小区的康城业委会并没有就上海康城修缮工程项目使用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报请被告备案,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闵行房管局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上海康城的修缮工程项目的使用巨额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进行备案并履行依法全程监管的行政职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亚明、范鸿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亚明、范鸿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钱晓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