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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世容、徐勇美等与陈盲二、东莞市百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陈盲二,东莞市百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容,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581。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美,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607。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祥,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578。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兰燕,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盲二,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595。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百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法定代表人:叶远新。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陈盲二因与被上诉人陈东莞市百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7日,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盲二向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赔偿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0元;(2)丧葬费:55684元/年×0.5年=27842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5人各15天计算,为15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生活费:按5人各15天计算,每天100元,为7500元;(5)交通费:6200元;(6)住宿费:5人×150元/天/人×15天=11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百特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陈盲二、百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特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将位于东莞市黄江镇胜前岗四街7号的厂房出租给东莞市长鹏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鹏公司)使用,双方当天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共5年。2012年12月,由于涉案厂房漏水,百特公司将案涉厂房承揽给陈盲二补漏,陈盲二以每天160元的工资标准雇请死者徐仁二参加涉案厂房的补漏工作。2012年12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徐仁二在涉案厂房的补漏工作中从房顶坠落,经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2012年12月21日陈盲二与吴世容、徐勇祥签订了一份《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盲二赔偿死者家属(吴世容、徐勇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车船交通费、亲属探视食宿费及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90000元(含保险理赔金约100000元),以上款项分二期支付,协议签订之日付140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前付清。陈盲二支付吴世容、徐勇祥140000元后,吴世容、徐勇祥以徐勇美未参与协商及保险理赔金不应包含在赔偿金总数里面而反悔,为此,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于2013年5月2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于2013年5月27日以争议不属于仲裁庭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不服,遂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50号终审判决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诉请。另该生效判决认定徐仁二于1956年2月9日出生,徐仁二与吴世容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徐勇祥、女儿徐勇美,徐勇祥、徐勇美均已成年;双方同意亲属为死者办理后事所乘飞机机费及出租车车费共5079元;陈盲二从事房屋补漏及维修下水道、马桶、厨房、卫生间等业务,对外没有使用字号、单位名称等,是通过发放名片的广告形式对外进行经营,名片上是自然人陈盲二的姓名及电话号码,也没有经营场所;陈盲二没有与死者徐仁二签订劳动合同,陈盲二没有对徐仁二进行考勤、考核管理,徐仁二不享有福利待遇,陈盲二为徐仁二购买了商业保险,但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徐仁二死亡后,其家属没有到当地社保局申请徐仁二的工亡认定及事故处理,而直接到仲裁庭申诉。陈盲二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徐仁二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实际出资人是陈盲二。根据保险单显示,徐仁二作为投保人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徐仁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提交的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飞机票、出租车票,陈盲二、百特公司提供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一、各当事人在本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50号终审判决,可以查实百特公司将厂房补漏工程发包给陈盲二,而陈盲二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并雇请了徐仁二进行施工,徐仁二在补漏工作中从房顶坠落。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百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陈盲二,二者之间是违法承包关系;陈盲二又聘请了徐仁二,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陈盲二作为个人,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承包案涉的工程,且未对员工进行上岗培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百特公司明知陈盲二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陈盲二,同时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监管,也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仁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现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酌定徐仁二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二、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徐仁二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曾经于2012年12月21日和陈盲二、百特公司进行协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之后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是按照非法用工主张权利,但该主张属于认识错误,依然属于“提出要求”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在事故发生后持续处于主张权利的状态,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本案的协议内容是否有效以及保险理赔金是否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从签订的主体来看,作为权利人徐勇美并未参加协议的签订,事后也并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协议因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欠缺而归于无效。再者,从保险单来看,本案的投保人是徐仁二,被保险人也是徐仁二,即便如证人陈述投保的资金是来源于陈盲二,也不能据此认定陈盲二有权获得该笔保险理赔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参照以上规定,为了避免道德风险,法律是禁止雇主为员工参加保险而指定雇主自己作为受益人的情况,因此陈盲二即便是实际的出资人,也不能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并要求自己主张保险理赔金。因此,陈盲二、百特公司要求扣除保险理赔金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也违背立法精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雇主确实需要通过保险的方式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可以投保“雇主责任险”。四、责任人应给付的赔偿数额为多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诉讼请求、陈盲二、百特公司的抗辩及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陈盲二、百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涉案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徐仁二已经死亡且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鉴于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诉请的数额为210856.8元,以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请求为准。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丧葬费的数额为:59345元÷2=29672.5元。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主张的数额为27842元,原审法院以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主张为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以3人计算10天为宜。事故发生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误工费的损失核算为:1100元÷30天×10天×3人=11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另案生效判决查明双方同意亲属为死者办理后事所乘飞机机费及出租车车费共5079元,原审法院以该数额为准。6.住宿费: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要求根据150元/天计算五个人,计算15天,原审法院认为以3人计算10天为宜,据此,该项损失的数额为:150元/天×10天×3人=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各项因素酌定该项损失为3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377.8元。据此,陈盲二应当赔偿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249377.8元×80%+35000元=234502.24元,扣除陈盲二已经支付的140000元,还应支付差额94502.2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判决:一、限陈盲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赔偿款94502.24元。二、东莞市百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陈盲二、东莞市百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负担4818元。上诉人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徐仁二自身承担20%的责任过高。本案安全事故产生的原因在于陈盲二明知自己无资质仍承包工程,且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百特公司亦未尽到发包方的审查及监督义务。而非死者徐仁二个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致本次事故发生。且死者徐仁二长期从事工程,对工程相关工作拥有丰富经验,如陈盲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就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徐仁二作为被雇佣方,处于弱势地位,其为获取收入,不可能在此情况下与陈盲二就安全措施进行有利抗争。故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认为,徐仁二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应为10%。(二)原审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认定、计算方法及结果有误,且无法律依据。1.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损失:第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不应在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诉请的金额上进行重复扣减。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在起诉时,就已考虑到徐仁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本应事先预见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未能预见,其本身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一小部分责任。故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在诉请中就已事先扣除了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应承担的责任。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在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诉请的金额上再次进行重复扣减,是错误的。第二,退一步,即使徐仁二承担20%的责任来计算,陈盲二、百特公司应赔偿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死亡赔偿金为233386×80%=186708.8,丧葬费为29672.5×80%=23738。而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诉请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丧葬费为27842,不低于上述损失金额。而原审判决适用的计算方式却在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上再扣减20%的比例,计算方式、结果明显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上已损害了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合法权益。2.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损失:第一,原审判决仅计算10天不符合处理事故的现实需要。就本案而言,2012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同日,妻子吴世容、妻弟吴世明和女婿吴伦武从重庆飞往广州,过来处理事故,直至2012年12月23日才和徐勇祥携带徐仁二骨灰从广州飞往重庆。证实:至2012年12月23日,徐仁二亲属都还未处理完徐仁二后事。故原审判决仅支持10天存在错误。第二,徐勇祥在事故当时一同与徐仁二受雇于陈盲二,报酬按天计算每天160元。该事实有陈盲二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就徐勇祥的误工损失应以其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第三,本项费用针对的是相关人员因处理徐仁二后事而产生的收入损失,即使徐仁二对其本身的死亡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徐勇祥等人的误工损失与徐仁二是否存在过错无关联,不应就徐仁二的过错责任扣减本项费用。3.就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徐勇祥等人为处理徐仁二后事事实上必须产生生活费这一合理费用。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该项主张合理,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且该项费用与徐仁二是否存在过错无关联,不应就徐仁二的过错责任扣减本项费用。4.就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针对的是处理事故人员处理徐仁二后事时产生的交通和住宿损失,与徐仁二是否存在过错无关联,不应就徐仁二的过错责任扣减本项费用。5.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费用过低。徐仁二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巨大,而此前,又因陈盲二、百特公司在徐仁二赔偿一事上的刁难和违法行为持续受到精神上的侵害,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未果,而原审仅酌情支付该项损失35000元,就目前所处的年代和生活水平,已严重不符。6.原审受理费6980元,陈盲二、百特公司承担2162元,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承担4818元,无法律依据。暂且不论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方责任:陈盲二、百特公司应承担受理费为6980×80%=5584元;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应承担6980×20%=1396元。据此,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盲二、百特公司向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赔偿164241.65元:死亡赔偿金210047.4元、丧葬费26705.25元、误工费3410元、生活费4500元、交通费5079元、住宿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4241.65元,再扣减陈盲二支付的140000元。2.一审、二审受理费按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陈盲二、百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分别支付相应比例的受理费。陈盲二、百特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陈盲二的上诉意见一致。陈盲二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基于人身损害的事实诉请赔偿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期为一年,应当于2012年12月12日起算。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为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非法用工诉讼中,承办法官当庭释明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变更本案为雇佣法律关系。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明确表示否定雇佣关系,不但拒绝变更反而为此申请回避该承办法官。据此因素,由于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自2012年12月12日起就不确认本案构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那么自2015年重新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当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基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也应予以驳回。前已述及,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在(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70号中,已经明确放弃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且本案基于同一事实的纠纷业已裁判。现在,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再行诉讼,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的规则。因此,应当予以驳回。(三)基于合同关系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另行起诉,本案同样应予驳回。本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黄江镇劳动部门的调停下,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一份《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总额为290000元,超过同期法定赔偿额50000余元。陈盲二已经支付140000元,同时为死者投保理赔100000元,尚欠50000元没有支付。原因是还没有到最后支付期的2013年8月份,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就以非法用工为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前述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徐勇美没能亲自从四川来东莞签字,但是其丈夫已经代她签名确认,且有双方亲属以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而且,该协议绝大部分已经得以履行。因此,该协议应当受到保护。关于保险理赔100000元的问题,如果单从保险法律关系来看,也许会与当下我国保险制度的一般原则有所不一致,但是,法律除了一般原则之外还有特别原则。在此不做过多赘述。陈盲二在此要阐明的是,从陈盲二与死者之间关于本案投保事宜的协议是客观存在的,而且,陈盲二作为经营者,将雇工的人身意外风险通过保险途径合法转嫁给社会-保险公司,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也符合我国当下保险制度的终极目标和保险伦理。本案就保险而设立的法律关系:一是保险法律关系,二是陈盲二与死者达成的风险转嫁法律关系。陈盲二为有效抗辩,有权选择后者法律关系-风险转嫁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陈盲二与死者生前达成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客观存在的证据一是保险费的交付和投保事宜的办理均是陈盲二,且保险单原件至今尚在陈盲二手中。二是前述赔偿协议已经明确确认该保险理赔为陈盲二责任的转嫁。对于陈盲二与死者生前的风险转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严重不公平的问题。如前所述,转嫁风险予保险机构,相对于转嫁方来说,并没有因此而获利,就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由此可见,陈盲二将对死者的责任通过保险制度转嫁给保险机构的做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从以上两点来看,保险转移风险合法,案涉赔偿协议有效。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赔偿事宜已经约定在前述赔偿协议中,现在重新起诉赔偿是将已经由赔偿协议解决的纠纷,再来解决一次,存在重复纠缠的情形。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应当依据案涉赔偿协议提起诉讼。据此,陈盲二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诉讼请求。2.判令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的一致。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陈盲二与吴世容、徐勇祥签订的《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显示:……现经死者亲属(妻子)吴世容、儿子徐勇祥等与陈盲二,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由陈盲二一次性赔付死者亲属(吴世容、徐勇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车船交通费、亲属探视食宿费及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90000元(含保险理赔金约100000元)。二、保险理赔金由双方协助保险公司理赔。三、付款方式:现付140000元,保险理赔金到账数为准(约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份前付清。协议人:陈盲二、吴世容、徐勇祥。证明人:吴伦武等人。二审中,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确认吴伦武为徐勇美的丈夫。还查明,二审中,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主张《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第一,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赔偿金额只是赔偿给吴世容、徐勇祥,不包含徐勇美,且只有吴世容、徐勇祥的签名,徐勇美没有参与这个事情,没有其签名。因侵权引起的纠纷,应该向全部的亲属进行赔偿,该协议侵害了徐勇美的权益。第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290000元包含了保险的理赔金100000元,实际上100000元从保险单可以看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徐仁二,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继承。即使陈盲二支付了资金,也不能由陈盲二受益。该协议将100000元作为陈盲二赔偿的金额,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退一步讲,290000元扣除100000元,剩下的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再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显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71.73元/年,东莞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705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中,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曾经于2012年12月21日和陈盲二、百特公司进行协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之后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按非法用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在事故发生后持续处于主张权利的状态,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盲二、百特公司应按何种标准赔偿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损失。由于吴世容、徐勇祥与陈盲二已就徐仁二的死亡赔偿标准问题签订过《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现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主张该赔偿协议无效,并要求陈盲二、百特公司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主张该赔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该《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系由吴世容、徐勇祥与陈盲二签订,该赔偿协议书证明人处有徐勇美的丈夫吴伦武的签名,可见徐勇美对其家属吴世容、徐勇祥、吴伦武与陈盲二就徐仁二的死亡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应当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徐勇美的母亲、哥哥及丈夫均到场与陈盲二就徐仁二的死亡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基于徐勇美与吴世容、徐勇祥之间的亲属关系,陈盲二有理由相信吴世容、徐勇祥有权代理徐勇美签订《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故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以徐勇美未参与签订《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为由主张该赔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由陈盲二一次性赔付死者亲属(吴世容、徐勇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车船交通费、亲属探视食宿费及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90000元”,基于赔偿协议的理解,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已经包括了因徐仁二的死亡所导致的全部损失,故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主张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未包括徐勇美的份额,缺乏依据。再次,《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虽约定“一、由陈盲二一次性赔付……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90000元(含保险理赔金约100000元)”,但是《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二条同时约定保险理赔金由双方协助保险公司理赔,从该赔偿协议的书面理解,并不能得出案涉保险的受益人为陈盲二的结论,该赔偿协议仅为对案涉保险金作出约定,而实际上该保险金实际也是由徐仁二的家属获得,因此该赔偿协议中关于保险金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第四,关于《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陈盲二向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赔偿190000元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对百特公司、陈盲二、徐仁二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签订时的赔偿标准以及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实际应获得的赔偿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9371.73元/年×20年=187434.6元。2.丧葬费:50705元/年×1/2年=25352.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根据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计算为1100元、5079元、4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各项因素酌定该项损失为35000元,亦符合东莞司法实践。5.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诉请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结合徐仁二的责任比例,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87434.6元+25352.5元+1100元+5079元+4500元)×80%+35000元=213772.88元,该金额与赔偿协议中约定的190000元的差别不大,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主张《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和陈盲二应按照该赔偿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对该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理赔金约100000元由双方协助保险公司理赔,而该赔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付140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前付清”,陈盲二已经向吴世容、徐勇美支付了140000元,其支付余款的期限已到,故陈盲二应向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支付50000元(190000元-140000元)。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盲二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关于徐仁二死亡赔偿协议书》效力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陈盲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世容、徐勇祥、徐勇美赔偿款50000元。三、驳回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80元,由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负担6057元,由陈盲二负担923元。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上诉部分二审受理费1543元,由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负担(已预交)。陈盲二上诉部分二审受理费2163元(陈盲二已预交),由陈盲二负担1163元,由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负担1000元。吴世容、徐勇美、徐勇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1000元迳付本院,陈盲二多预交的1000元自行向本院申请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