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文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反诉被告,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凌,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康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曹陆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文宝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文宝申请再审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被侵犯,不得非依法定事由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承包关系中,承包方相对于发包方处于弱势,法律应对其权益保护给予特别的关照。大康公司应支付朱文宝房屋及设施补偿款51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因大康路拓宽而被拆除的房屋及设施补偿款488800元。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临时租赁合同》约定,原合同期内,甲方的资产归还甲方,乙方所有扩建、翻建、改建、搭建的房屋(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在租赁期间,如遇甲方所属市、镇、村征用此地,甲方须在终止合同前三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且甲方不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备忘录》约定,乙方同意在原租赁期间,自行出资搭建、改建的房屋棚舍,甲方不予任何经济补偿。虽然上述《临时租赁合同》、《备忘录》中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无效,但双方对于乙方自建、改建房屋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无偿归大康公司所有,不给予朱文宝补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朱文宝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文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文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