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陶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陶某。被告骆某甲。原告陶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陶某,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2年,原告陶某在武汉打工时与被告骆某甲相识交往,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骆某乙,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同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原告陶某无法忍受被告骆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骆某甲离婚。原告陶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陶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陶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告陶某与被告骆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孕检证。证明原告陶某未孕。证据四:本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陶某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骆某甲离婚。被告骆某甲辩称,被告骆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骆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骆某甲对原告陶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陶某在武汉打工时与被告骆某甲相识交往,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骆某乙。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同时被告骆某甲有时醉酒后对原告陶某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原告陶某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5月30日,原告陶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骆某甲离婚,2014年9月18日,本院以(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陶某起诉至法院再次请求与被告骆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某明确表示请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骆某乙,并放弃要求被告骆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骆某甲自由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现在双方分居达近三年之久,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某明确表示请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骆某乙,并放弃要求被告骆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该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骆某乙由原告陶某负责抚养,被告骆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