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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嘉信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晓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晓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48号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街18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思传,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成都嘉信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唐晓平,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嘉信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晓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思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彭州市粼江府邸业主委员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缴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唐晓平是粼江府邸的业主,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任何物业服务费,被告累计欠费达3368.4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368.4元。被告唐晓平未进行答辩。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主体适格;2、彭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一份,证明该房屋确属被告所拥有;3、粼江府邸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代管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等服务费用的事实;4、粼江府邸物业管理收费台账1份、催费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为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单位,至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7月1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68.4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彭州市粼江府邸业主委员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缴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唐晓平是粼江府邸的业主,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68.4元。本院认为,粼江府邸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3368.4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缴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68.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晓平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娟十65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书记员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