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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玉萍对薄松山与陈影、讷河市拉哈镇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薄松山,陈影,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81执异4号案外人张玉萍,女(讷河市拉哈镇御景铭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投资人),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讷河市拉哈镇御景铭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22197608080648委托代理人顾大全,男,系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薄松山,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讷河市神马网络科技有限位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书香花园13号楼7单元301室。身份证号:230281198412120219被执行人陈影,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22195811080222被执行人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东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88108—4法定代表人冯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薄松山与陈影、讷河市拉哈镇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玉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玉萍称,我是讷河市拉哈镇御景铭城小区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2011年8月30日我以拉哈镇御景铭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名义与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我是拉哈镇御景铭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协议中第四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在工程中甲乙双方的财务均独立核算,如有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各自承担”,故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生的债务我项目部无责任承担。2016年3月18日你院扣划我项目部390000.00元,是我投资项目出售楼房的个人住房贷款的收入,是我项目在拉哈工商银行的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御景铭城小区开发资金专户中的钱,此款是我个人的钱,是准备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并不是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钱。因此,请求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的扣划手续,退还案外人的款项。案外人张玉萍为证实其所主张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略(证实案外人张玉萍与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关系)。证据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证实人民法院扣划款项来源)。证据三、拉哈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实拖欠农民工工资)。申请执行人薄松山辩称,案外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的主体应是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是项目部。另外资金的来源是工商银行给予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贷款,并非是项目部的资金。作为案外人一方不能独立的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应由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挂靠是以被挂靠人从事权利义务。所以我认为扣款成立。申请执行人薄松山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建筑工程许可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建设工程单位为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陈影辩称,挂靠我公司的协议都是自负盈亏,出现事故都是自己负责,我只负责配合,包括办理手续都是自己办理。这钱应由我还,不应该连累项目部。另外,我在通南那有楼,给他这个钱是足够的。本院查明,2011年8月30日案外人张玉萍个人以拉哈镇御景铭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名义与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在工程中甲乙双方的财务均独立核算,如有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各自承担”,案外人张玉萍个人投资在拉哈镇幸福路西段(二中北侧)开发房地产,建设讷河市拉哈镇御景铭城小区,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为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拉哈镇御景铭城小区1#—6#楼。2016年2月16日案外人张玉萍以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秦超、何洪涛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3月7日秦超在中国工商银行讷河支行贷款183000.00元转至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御景铭城小区开发资金专户;2016年2月21日案外人张玉萍以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赵国君、高英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3月14日赵国君在中国工商银行讷河支行贷款207000.00元转至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御景铭城小区开发资金专户。2016年3月18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讷河支行拉哈分理处扣划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御景铭城小区开发资金专户内存款390000.00元,至讷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案外人张玉萍对本院扣划此款持有异议,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扣划并退还此款。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工程中甲乙双方的财务均独立核算,如有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各自承担”,案外人个人投资开发建设拉哈镇御景铭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出售该项目的楼房,此楼房的售楼款为案外人的个人款项,并不是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款项。按挂靠协议约定,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与案外人个人无关。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扣划案外人的个人款项。另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可另行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扣划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御景铭城小区开发资金专户内存款390000.00元的执行。二、将扣划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御景铭城小区开发资金专户内存款390000.00元返还给案外人张玉萍。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 陈 金代理审判员 :梅广义代理审判员 :王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朱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