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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周雪萍、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周雪萍,周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负责人堵泽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萍。被告周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周雪萍、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萍、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09年5月20日,周雪萍因购房向其借款55万元,并以周雪萍、周辉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雪萍、周辉归还借款本金445976.0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44.35元、罚息0.44元、复利0.5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5976.08元为基数按照9.225%计算罚息,以2244.35元为基数按照9.225%计算复利;2、周雪萍、周辉支付律师费23120元;3、依法对周雪萍、周辉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周雪萍、周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5145.0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958.59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罚息(以435145.0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1958.5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周雪萍、周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招商银行与周雪萍、周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周雪萍因购房向招商银行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周雪萍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在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周雪萍、周辉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2幢6号503室的房屋(权证号:X**)为周雪萍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如周雪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形的,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因周雪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招商银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周雪萍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抵押登记部门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55万元。同日,招商银行向周雪萍发放了贷款5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5月22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周雪萍累计六次以上产生逾期还款情形,且上述抵押物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8月14日、2015年6月11日被多家法院查封。据此,招商银行诉至本院,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周雪萍、周辉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截至2016年3月31日,周雪萍共结欠借款本金435145.09元,利息1958.59元。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招商银行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23120元。又查明:周雪萍与周辉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明、还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发放后,周雪萍累计六次以上产生逾期还款情况,且所涉抵押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招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6年2月29日,现招商银行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罚息,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周辉系周雪萍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内,且周辉也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意其与周雪萍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表明周辉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周辉、周雪萍夫妻共同债务,由周辉、周雪萍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辉、周雪萍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向招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雪萍、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35145.0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1958.5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35145.0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周雪萍、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23120元。三、对周雪萍、周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就周雪萍、周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2幢6号503室的房产(权证号:X**),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55元,由周雪萍、周辉负担。该款已由招商银行垫付,周雪萍、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招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