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管凤祖与王挺、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挺,管凤祖,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陈时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挺。委托代理人蒋晓辉,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凤祖。委托代理人吕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路1008号蓝湾花园37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叶建生。原审被告陈时坚。上诉人王挺与被上诉人管凤祖、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时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管凤祖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省金华市浦江亚太大道文溪东路至恒昌××段的拓宽改建工程项目,并让被告陈时坚、王挺为该工程进行前期基础打桩工作。2014年9月16日,一直跟随被告陈时坚、王挺从事打桩业务的原告,被调到该工程工地进行打桩。2014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正在专心打桩的原告突然被一块重约100公斤的石块滑落打中,致使原告不能动弹,后在工友的救援下,受伤严重的原告当即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后的原告虽保住了性命,但经法医鉴定原告外伤后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侧横空骨折,胸11、L1左侧横突骨折,急性脊髓损伤,左第10肋骨骨折,一系列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程度八级残疾。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80938.58元(详细赔偿清单附后)。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派工程工作人员朱泳等人为原告支付了70500元的医疗费,但无法就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而被告陈时坚与王挺也因各种理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余额210435.58元(其中,医疗费726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交通费1820元(2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116238元(19373元/年×20年×30%)、误工费19080元(106元/天×180天)、护理费13650元(150元/天×住院91天)、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拆内固定费7000元、鉴定费2180元、住宿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6.6元,合计280935.58元。庭审中又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陈时坚、王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0435.58元;2、由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工程是分包由被告陈时坚,草签过协议,约定一般事故由分包方承担,大事故按各方责任分摊,被告陈时坚转包给被告王挺是不知情的,请求庭外和解。原审被告陈时坚答辩称,诉称中的基础打桩工程与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协议的,他签字后,公司拿去盖章,协议中约定承包款、工程的安全事故是按照责任认定来处理的,后正式协议没有给他,因他没有时间做工程,介绍给被告王挺的,原告不是雇佣的员工。原审被告王挺答辩称,工程总承包款11万元,该工程是他做的,协议由被告陈时坚签订的,协议约定安全事故5000元之内他负责,其他的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是他雇佣的。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省金华市浦江亚太大道(文溪东路至恒昌××××)的拓宽改建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前期基础打桩工作分包给被告陈时坚,双方草签协议,协议约定安全事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后被告陈时坚因故将工程又转给被告王挺承建,被告陈时坚、王挺均无从事基础打桩的相应资质。2014年9月16日,原告受被告王挺雇佣至该工程从事打桩工作。2014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一块从护坡上滑落的石块砸中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72040.98元,门诊610元,合计72650.98元,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侧横突骨折;胸11、L1左侧横突骨折;急性脊髓损伤,不全瘫;左第10肋骨骨折;头皮裂伤。2015年4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下肢肌力IV级,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残疾;同日,又出具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180日,住院91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营养时限为60日;2、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器在位,需再次手术拆除,估计拆内固定费用为柒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2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派工程工作人员朱泳等人为原告支付了70500元的医疗费,但无法就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与被告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管凤祖系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天堂村村民,父名管如金,出生于1952年1月21日,管如金共生育有一子管凤祖,二女管凤香、管丽香,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时坚,被告陈时坚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挺,双方形成的均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挺雇佣原告管凤祖为其从事打桩,双方形成的系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王挺无资质仍将工程予以发包,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其是工程的受益者和承包者,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其过错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被告陈时坚明知自己无资质仍承建工程且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王挺,亦存在选任上的过失,酌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根据其过错情况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时坚、王挺辩解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由被告陈时坚、王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拆因固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6元未提供依据,应按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每天74元计180天,合计13320元。综上,各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5175.58元,由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计人民币165105.34元,已支付70500元,尚欠赔偿94605.35元,被告陈时坚赔偿10%计人民币27517.56元,被告王挺赔偿30%计人民币82552.67元,合计20467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管凤祖人民币94605.35元。二、由被告陈时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管凤祖人民币27517.56元。三、由被告王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管凤祖人民币82552.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30.5元,被告陈时坚承担223元,被告王挺承担614元,原告承担61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1、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管凤祖的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2、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受伤系因石头滚落产生,非基础打桩工作引起,事故产生和打桩工作没有关联,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3、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诉人不是石头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本案石头滚落致被上诉人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综上,本案是第三人物件之人损害产生的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事故产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管凤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管凤祖系受上诉人王挺雇佣,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也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管凤祖系在雇佣工作中被斜坡上的石头滚落打伤,该石块距离管凤祖的工地很近,可以肯定该石块的管理者是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王挺,上诉人认为造成损害产生的第三人应该是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且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再加上本案是提供劳务着受害责任纠纷,与事故有关联的当事人都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认定上诉人王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原审被告陈时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上诉人王挺上诉称事故的产生和打桩工作无关联性,和上诉人王挺无打桩资质也无因果关系,这是于事实相违背的。事发当天下午,被上诉人管凤祖按照上班的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好头戴安全帽、手戴防护手套、脚穿防滑鞋等防护措施,打桩灌浆的过程中,飞石滚落打伤管凤祖,因此被上诉人管凤祖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相反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王挺有责任搞好打桩工地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安全措施,由于上诉人安全措施不到位,才导致该起事故发生,这与上诉人王挺没有打桩资质、做事不够周全也不无关系。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陈时坚答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我有没有打桩资质无关,我与管凤祖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与王挺也无利益关系。我介绍给王挺做,没有收取任何利益。我是完全无过错的一方,不应该承担10%的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挺雇佣被上诉人管凤祖从事打桩工作的事实清楚,其不仅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而且未能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是导致被上诉人管凤祖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王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