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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伟与赵德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赵德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张岭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岭柱、被上诉人赵德洲、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1时10分许,刘伟驾驶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佳道交口时,该车右侧与赵德洲驾驶的沿港佳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后,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失控翻滚,将港佳道与建设路交口西面南侧人行道上行人孙云凤、迟红军撞倒,造成行人孙云凤当场死亡、行人迟红军受伤、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德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浩、孙云凤、迟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德洲驾驶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赵德洲,该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伟驾驶的津Q×××××号“起亚”牌轿车具有天津市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盖章的道路运输证,该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刘伟无道路客运驾驶员资格证。刘伟于2014年8月27日将津Q×××××号车从存车场提走。据此,刘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伟的停运损失费19861元,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赵德洲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诉讼费由赵德洲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伟主张的停运损失19861元,其提交服务监督卡、车辆管理手册、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放行通知书、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2010年6月25日网上回复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刘伟行驶证显示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刘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为营运车辆;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放行通知书显示的为刘伟提车时间,没有交警部门通知的放行时间;刘伟提交的网络回复无法证明刘伟车辆为营运车。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支持的停运损失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刘伟提交的运输证加盖公章为天津市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印章,因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区划改革,原天津市大港区行政管理权力已统一归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此证件不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且刘伟车辆行驶证中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行驶证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制定,为载明车辆使用性质的法定证件,故刘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为营运车辆。另,根据天津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修订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本条第一款从业条件的申请人,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条件的申请人,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上述条例作为天津市地方法规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明确了无上述证件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本案当事人刘伟无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运营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故刘伟主张停运损失198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伟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车辆行驶证的功能是车辆身份证,而交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的功能是在合法区域内进行运营的证明,车辆行驶证记载为非营运车辆,不能否定刘伟的车辆在合法区域内运营的事实;滨海新区成立后,各管理单位均在合并、分立、整合过程中,原大港交管局工作仍在进行,虽然刘伟的道路运输证没有加盖滨海新区交管局公章,亦不能否定区域性出租车存在的事实;天津市郊县如大港、汉沽等地都是当地交管部门颁发区域范围内营运出租车的证件,区域性出租车为当地居民生活带来诸多便利,此类出租车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关系到众多家庭的生计问题;已生效的法院判例对此类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也给予过支持。被上诉人赵德洲答辩称,刘伟的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天津市的规定明确了该类车辆不得承运客运出租车业务,故刘伟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刘伟驾驶机动车与赵德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致,事故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现刘伟主张其在滨海新区大港从事区域性出租车运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刘伟所有的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其可以主张合理的停运损失。但是,该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虽然提供了由“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出租汽车应当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三条亦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具备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刘伟虽然持有“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但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其从事出租汽车业务有违国家及天津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统一要求,未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格,不能认定系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故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伟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刘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鲍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