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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伍迪富与伍少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迪富,伍少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伍迪富,男,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37。被告:伍少雅,男,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昌。公民身份号码:×××531X。原告伍迪富诉被告伍少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少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迪富诉称:伍迪富与伍少雅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伍少雅将其粤J×××××号红色小型轿车以63000元转让给伍迪富,并收取伍迪富的购车订金25000元,有伍少雅出具的《收据》为证。同时,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张,但伍少雅不履行协议条款。截至目前伍少雅仍未将涉案车辆卖给伍迪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伍迪富与伍少雅签订的购车协议;2、判令伍少雅返还购车订金2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伍少雅负担。伍迪富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伍迪富的主体资格;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伍迪富向伍少雅购买车辆;3、《收据》,证明伍迪富已向伍少雅支付购车订金250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伍少雅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伍迪富。被告伍少雅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供证据及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伍迪富与伍少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伍迪富以63000元购买登记在伍少雅名下的粤J×××××号小型轿车,待伍迪富将车款付清给伍少雅后,由伍少雅将车及一切合法证件交给伍迪富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伍少雅保证车辆没有查封档案,如有查封档案要退回全部车款给伍迪富。协议签订后,伍迪富即向伍少雅支付订金25000元。另查明,上述车辆仍登记在伍少雅名下,该车辆的档案没有被查封。因伍少雅下落不明,伍迪富经催告无果,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伍迪富的陈述、《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伍迪富与伍少雅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伍少雅在收取伍迪富订金25000元后,本应继续按照约定积极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但其采取逃避的方式,既怠于请求伍迪富支付购车余款,也未向伍迪富交付车辆及协助办理车辆权属转移手续。伍少雅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伍迪富请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伍迪富请求伍少雅返还购车订金2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予以支持。伍少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伍迪富与被告伍少雅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被告伍少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迪富返还订金25000元。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伍少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审 判 员  陈一飞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