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述斌与重庆市御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斌,重庆市御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435号原告刘述斌,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御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1号28-5号,组织机构代码33951755-1。法定代表人龙长伟,该司总经理。原告刘述斌与被告重庆市御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斌,被告重庆市御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斌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三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支付工资。2015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经理胡江电话通知原告不回公司上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被告重庆市御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接到业务之后才支付工资,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满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岗位情况支付工资,因原告在试用期内未接到任何业务,被告不应当支付工资。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御峻装饰用工合同》,约定:第一条,试用期及试用期待遇:乙方的试用期为三个月(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6日),试用期内乙方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第四条,薪金:试用期满后,甲方根据乙方岗位情况,支付与乙方岗位相配的薪金,具体标准为2000元+2%提成。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在仲裁开庭时间到庭,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失业保险赔偿金3000元。同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用工合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辩解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原告在接到业务之后,被告才支付工资,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中“第四条,薪金:试用期满后,甲方根据乙方岗位情况,支付与乙方岗位相配的薪金,具体标准为2000元+2%提成”的约定,被告认为该条含义为试用期满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支付试用期工资。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文义,薪金与试用期待遇分项约定,不应当认定第四条关于薪金的约定为试用期待遇的补充条款(即试用期工资的支付时间),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为试用期满后原告的工资标准,而并非支付试用期工资的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6022.99元(2000元/月÷21.75天×4天+2000元/月×2个月+2000元/天÷21.75天×18天,其中2015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的计薪日为4天,2015年8月1日至8月26日期间的计薪日为18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8月26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因本案无证据反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御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述斌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御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