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久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久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170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久成,男。本院受理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久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缓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福友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镜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