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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才某某与被告索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索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才某某,女,藏族,1976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娘某某,男,藏族,1972年3月4日生被告索某某某,男,藏族,1978年3月8日生原告才某某与被告索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娘某某、被告索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某诉称,原、被告按民族风俗结婚近二十年,先后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小孩。起初二人感情较好,但之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回家后便殴打原告,原告自嫁给被告后,尽心尽力操持家务、伺候老人、照顾孩子,为家庭付出了自己的全部心血。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索南措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卓玛本、吉太加有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索某某某答辩称,原告主要是因为我脑部的疾病和与我母亲在生活中的矛盾才要与我离婚。我现在有三十多万元因治病产生的外债,原告现住不要我了,我同意离婚。原告才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索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农村信用社农牧户信用贷款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日索某某某从该社借款30000元用于牛羊育肥。2.青海省海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索某某某之母科毛患有慢性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炎性心脏病、三级高血压、低蛋白血症等疾病。3.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索某某某患有右侧大脑中脑动脉瘤、右侧颞叶脑梗塞、中枢性尿崩症等疾病。4.户口本复印件两套,拟证明自2010年8月13起被告索某某某与原告才某某为一户;卓玛本、科毛、吉太加、索南措、落藏才环为一户。5.黄青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卓玛本、科毛、吉太加、索南措、落藏才环为一户;原告才某某与被告索某某某为一户。6.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才某某与被告索某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才某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与被告母亲科毛生活琐事上的矛盾,且原告、被告、被告母亲科毛三人均患有重大疾病尚未治愈,原、被告的三个子女不同意其二人离婚。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后于2011年11月21日在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婚后育有二男一女,长子卓玛本现年17周岁,次子吉太加现年10周岁,长女索南措现年13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214国道的黄青村大桥旁的砖制房三间、黄青村冬季草场空心砖制房三间、“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牛104只、羔皮藏衣一件、小珊瑚四串、女式氆氇藏衣一件、银洛赛一个、银奶钩一个、羊皮袄一件、女士藏衣两件、活动帐篷一顶。债务30000元。另查明,原告患有风湿性关节炎、被告索某某某患有右侧大脑中脑动脉瘤、右侧颞叶脑梗塞、中枢性中枢性尿崩症等疾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导致原、被告无法正常共处。原、被告家庭成员共有七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被告暴力殴打原告;二、原告与被告母亲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殴打原告的主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在家庭生活中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而产生些许矛盾也是婆媳之间的一般纠纷,不可能直接影响夫妻感情导致离婚。原、被告长期以来与被告的母亲和弟弟一起生活,将三婚生子女抚养长大,经过共同努力修建住房,感情基础良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均患有严重疾病需治疗,且三子女也反对原、被告离婚,双方因本着多年的感情,考虑三子女以后的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才某某与被告索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原告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完么多杰审 判 员 王 雅 翎人民陪审员 角  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晓 辉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