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意华与李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意华,李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083号原告张意华。被告李忠华。原告张意华与被告李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意华诉称,2014年4月,经张帮付介绍认识了被告李忠华,被告李忠华称能帮助原告张意华的儿子解决工作问题,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为活动费用,由张帮付担保,如事未办成则退款付息。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忠华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张意华给了被告李忠华人民币30000元。后因事未办成,经原告张意华多次催要,被告李忠华于2015年10月归还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张意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忠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李忠华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400元,余下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忠华承担。被告李忠华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意华与张帮付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原告张意华经张帮付介绍认识被告李忠华后,被告李忠华以能帮助原告张意华儿子解决工作问题为由,向原告张意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意华人民币参万元,小计30000元”,由被告李忠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张帮付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因被告李忠华一直未能帮助解决承诺之事,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张意华多次还款,被告李忠华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剩余人民币20000元一直未归还,故原告张意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张意华自愿撤回了对张帮付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意华的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意华向被告李忠华出借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李忠华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忠华经原告张意华催要后仅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故被告李忠华应立即向原告张意华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李忠华应从原告张意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意华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忠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意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李忠华承担(被告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