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舒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舒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35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舒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4月5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舒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张某某驾驶某某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鞍山市大西巷7栋南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事故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接受治疗,后进行第二次手术,经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中自费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舒某某辩称:我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无保险的某某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着铁西区大西巷7栋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西巷路口准备实施左转弯时,遇见张某某驾驶某某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大西巷由东向西至此处,由于原告王某某驾车时忽视安全瞭望,加之张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某某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某某捷达牌小型轿车右前轮处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另查,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16天,第三次住院75天,共计111天,被告舒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1天。再查,被告舒某某系某某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包括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及门诊收据8张;4、急救费收据一张;5、住院病历三份;6、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收据三张;9、用药明细一份;10、门诊病历手册两份;11、发票两张;12、复印费收据四张;13、工资明细表一组;14、证明一份;15、疾病诊断书一组;1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7、劳动合同原件两份。被告舒某某、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客车发票一组,因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因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舒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141.7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906.6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一级护理一天,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110天+1天×2个人)=10779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10779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11天=111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1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以10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9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关于误工时间,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1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其每月32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12个月÷365天×301天=31666.8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31666.8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28岁,虽系城镇户口,但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且原告王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伤害,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11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了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23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43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159028.6元(医药费39141.75元、护理费10779元、伙食补助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误工费31666.85元、鉴定费1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3元、复印费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932.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047.87元(42095.75元×50%),扣除被告舒某某垫付款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047.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舒某某垫付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932.85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047.87元;三、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舒某某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负80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997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