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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凤杰与王宪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杰,王宪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640号原告张凤杰,女,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王宪春,男,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张凤杰诉被告王宪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23日、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凤杰,被告王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杰诉称:2014年07月20日,被告王宪春为原告张凤杰办理去韩国婚介,收取费用1万元,约定签证不成功原数退回。后签证被拒签,被告王宪春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宪春返还中介费人民币1万元。原告张凤杰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收据:意在证明:2014年07月20日,被告王宪春收张凤杰人民币1万元,约定中介费,签证不成功原数退回。被告质证意见:“签证不成功原数退回”字样不是其书写。本院认证意见:经询问原告,原告承认“签证不成功原数退回”字样是原告书写。故除此之外,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公证费及体检费收据,意在证明:办手续的钱都是原告自己花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予以采信。被告王宪春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这次给原告办理的是旅游手续,婚姻中介的事情已经处理完了,被告退还原告1.7万元,而且这次收到的1万元,办手续都花了,不同意退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方正县畅通票务办理处收据,意在证明:2014年12月14日,王宪春交张凤杰哈尔滨至首尔往返机票款43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收据不真实,机票款就3,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该收据非正式发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据,意在证明:2014年12月09日,王宪春交张凤杰签证款3,2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收据不真实,签证费就360.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该收据非正式发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收据,主要内容为:2014年01月19日,张凤杰收到返回韩国结婚中介费1.7万元。意在证明:与原告去韩国的婚姻中介已经完毕,收到的1万元不是婚姻中介费。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收据,意在证明:2014年08月06日,王宪春交张凤杰公证款等共计2,3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收据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该收据非正式发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不可撤销担保函,意在证明:2014年12月06日至2015年01月03日期间,原告去韩国是旅游签证。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0日,张凤杰委托被告王宪春办理去韩国旅游签证,张凤杰交给被告王宪春人民币1万元,王宪春出具收据。被告王宪春办理签证,购买了去韩国的往返机票。被告王宪春庭审中未举示有效的机票价格发票及签证价格发票,原告张凤杰自认机票款3,000.00元,签证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凤杰委托被告王宪春办理去韩国旅游签证手续,被告王宪春不具备办理出国旅游的中介资质,从事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王宪春收取的费用扣除合理的花费应予以退还原告张凤杰。原告张凤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机票款及签证费用已通过韩国方面给付了被告王宪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王宪春亦未能举示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被告为原告办理去行韩国旅游所花的机票款及签证费,应以原告自认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凤杰人民币6,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宪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