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苟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98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力,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4月2日在中江县原李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邹某甲,2007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邹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8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也无被告音讯下落。被告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邹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苟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4月2日在中江县原李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邹某甲,2007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邹某乙。2008年7月,被告携婚生子邹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亦无被告音讯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江县冯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中江县冯店镇天星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甲(原、被告之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后,既不与家人联系,又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邹某某诉请离婚,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邹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如轻易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婚生女邹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苟某离婚;婚生女邹某甲由原告邹某某抚养,婚生子邹某乙由被告苟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人民陪审员 幸帮国人民陪审员 雷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