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与义乌市沛露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义乌市沛露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Marcadier,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沛露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毛小辉。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沛露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奥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原告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其中,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在中国取得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该商标专用权目前仍受中国法律保护。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假冒原告“Dior”注册商标的太阳眼镜。义乌海关于2013年12月10日查扣了该批眼镜,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出口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被告在《义乌商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沛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G95105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义乌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清单、实物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与情节;3.原告品牌价值相关介绍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品牌及其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4.发票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翻译费人民币420元,其中公证费与翻译费为系列案件共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委托浙江报关行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太阳眼镜等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130213656406,该批货物被义乌海关扣留。义乌海关经调查认为该批货物上使用的“ChristianDior”、“GUCCI”等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被告出口该批货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其中有310副太阳镜(盒装)标有“ChristianDior”标识。2013年12月10日,义乌海关作出义关知字【2013】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系网页打印件,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本院将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予以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迪奥公司系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效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9类,其中包含眼镜、眼镜盒、眼镜用品。被告沛露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委托浙江报关行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太阳眼镜等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130213656406,该批货物被义乌海关扣留。义乌海关经调查认为该批货物上使用的“ChristianDior”、“GUCCI”等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被告出口该批货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其中有310副太阳镜(盒装)标有“ChristianDior”标识。2013年12月10日,义乌海关作出义关知字【2013】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眼镜及眼镜盒,眼镜盒上突出使用了“Dior”标识。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翻译费人民币420元,其中公证费与翻译费为系列案件共用。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原告迪奥公司系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沛露公司出口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眼镜盒上突出使用了“Dior”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Dior”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类别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誉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沛露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