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红与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810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528号C1-6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张红与被告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05年4月18日,张红与鑫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份,约定张红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延陵路528号C区C1-23、C1-25号商铺租赁给鑫洲公司,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月租金12846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该季度租金,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将承担日万分之二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鑫洲公司共结欠张红租金34555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鑫洲公司立即支付租金345558元及违约金(345558元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鑫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张红与鑫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份,约定张红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延陵路528号C区C1-23、C1-25号商铺租赁给鑫洲公司,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鑫洲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向张红支付下个月租金,如鑫洲公司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本合同自动解除,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红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鑫洲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尚结欠2013年10月份租金11562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月租金12846元,支付方式为鑫洲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依此类推,每季度末支付该季度租金,如鑫洲公司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本合同自动解除,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续签合同后鑫洲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结欠张红租金333996元。上述合计鑫洲公司结欠租金345558元。审理中,张红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1562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2569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38538元自2014年4月1日起、3853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3853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3853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38538元自2015年4月1日起、38538元自2015年7月1日起、38538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3853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鑫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张红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鑫洲公司与张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红主张截至2015年12月31日,鑫洲公司累计拖欠租金34555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鑫洲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按约承担违约金,故对张红要求鑫洲公司支付租金34555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红租金345558元及违约金(其中11562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2569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38538元自2014年4月1日起、3853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3853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3853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38538元自2015年4月1日起、38538元自2015年7月1日起、38538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3853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公告费410元,合计7328元(张红已预交),由鑫洲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