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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颜庆仙与陈海锋、陈狗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庆仙,陈海锋,陈狗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993号原告颜庆仙,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海锋,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陈狗訚,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6701307-7,住所地广丰县永丰街道芦林大道196号。负责人蒋诗卫,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如超,该单位职工。原告颜庆仙与被告陈海锋、陈狗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庆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锋、陈狗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庆仙诉称,被告陈海锋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仙游.82300号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颜庆仙受伤及二车损坏,被告陈海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00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560.02元、护理费5674.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手机维修费200元,共计46509.04元,被告已经支付14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再赔偿29807.72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有存在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剔除。被告陈海锋、被告陈狗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陈海锋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县道自仙游县榜头镇往鲤城街道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经231县道59KM+800M路段,未能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自路右第二直行导向车道右转弯驶往仙游县国际油画城方向时,适遇同向在路右右转弯导向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仙游82300号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亦行驶至路口,致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右侧与仙游82300号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左前部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9004.4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周;2、出现头晕、头痛等症状加剧,马上来院复诊;3、建议休息一个月。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狗訚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锋已经支付给原告14000元。仙游82300号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车辆属性经鉴定为机动车。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颜庆仙主张医疗费19004.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核定为1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庆仙主张的医疗费19004.4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59天=118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118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颜庆仙受伤,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9004.4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90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轻、重伤或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发生车祸,在仙游住院59天,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96.18元/天×89天=8560.02元、护理费96.18元/天×59天=5674.6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每天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8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96.18元/天×89天=8560.02元、护理费96.18元/天×59天=5674.62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手机维修费问题,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手机维修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8560.02元、护理费5674.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7619.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用15234.64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234.6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384.4元,按照双方的车辆属性和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8669.0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25234.64元+8669.08元=33903.72,被告陈海锋已付的14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19903.72元。被告陈海锋可就垫付款14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陈海锋、陈狗訚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海锋、陈狗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颜庆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零三元七角二分,扣除被告陈海锋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应再赔偿给原告颜庆仙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零三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颜庆仙对被告陈海锋、陈狗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颜庆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微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