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善飞与褚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飞,褚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陈善飞。委托代理人乔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晓军,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8********,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雄丰村(21)羊毛湾**号***室。委托代理人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赵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善飞与被告褚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褚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沈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负责人赵盟及委托代理人许XX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飞诉称:2015年8月15日0时45分左右,褚晓军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6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974元、交通费816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8045.9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174元,剩余12871.94元由被告褚晓军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148.7元,合计403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晓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我方没有逃离现场,不存在逃逸的情节,同时原告逆向行驶,因此我方主张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具体的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我方在法院交纳保证金50000元、在交警队预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在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确认的前提下,因标的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保险责任免责情形,我公司拒赔。若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相关费用,根据苏州中院指导意见,我公司在赔付后保留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褚晓军,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0时45分左右,陈善飞驾驶吴江0201985电动自行车沿新友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分户高新区XX路与XX路口,与褚晓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临沪大道右转弯时相撞,事发后褚晓军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善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陈善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晓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天,陈善飞被送至医院治疗。后褚晓军预付5000元至交警队,陈善飞已全额领取。褚晓军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执行款账户交纳保证金50000元,陈善飞尚未领取。另查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善飞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本次鉴定建议陈善飞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陈善飞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定陈善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与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计算医疗费金额为16626.54元,原告主张的16625.94元未超此数,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本院以50元/天计算,为7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以50元/天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以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间为150日,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陈善飞系吴江市莘塔镇人民车行的经营者,经营项目包括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配件、电瓶车零售及自行车修理服务。由于陈善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及事故后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计算,为43736元÷365天×150天=17973.7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1680元。据上,本院认定陈善飞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分项20325.94元(含医疗费166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分项24273.70元(含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973.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6279.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善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陈善飞(驾驶非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晓军(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褚晓军存在逃逸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明确保险公司可据此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逃逸属于保险免责情形,则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具有相应的免责条款且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有关逃逸不赔的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本院对逃逸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无法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273.70元(包括医疗费用分项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24273.70元);超出部分10325.94元及鉴定费1680元,根据双方的交通方式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40%即4802.38元的赔偿责任,由苏E×××××小型轿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褚晓军已垫付的5000元,在扣除被告褚晓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剩余的4600元本院视为被告褚晓军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褚晓军。被告褚晓军缴纳至本院的保证金50000元,由被告褚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领取,归被告褚晓军所有。被告褚晓军辩称其不存在逃逸行为,但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飞各项损失合计39076.08元,扣除被告褚晓军已代其给付原告陈善飞的4500元后,其尚应给付原告陈善飞赔偿款3457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1793)。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褚晓军4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1793)。三、驳回原告陈善飞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陈善飞负担720元,由被告褚晓军负担50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已从被告褚晓军垫付的5000元中扣除并计入判决主文,视为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XXXX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善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