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卢卫凤与纪利英、张新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利英,张新平,卢卫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利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卫凤。委托代理人张红茹,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纪利英、张新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纪利英驾驶冀A×××××号车沿石家庄市南二环裕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东200米处,与卢卫凤驾驶冀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纪利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卫凤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车车主系原告卢卫凤,该车已经修理完毕;事故车辆冀A×××××号车车主系被告张新平,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被告纪利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告张新平。对于卢卫凤各项损失的认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及证据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维修费主张8558元,提交石家庄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维修清单、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4S店拆验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理赔张新平2000元,不再承担责任。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公估费主张600元,提交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证实。无异议。系因确定财产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主张351.3元,提交出租车发票13张予以证实。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合计915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卫凤与被告纪利英之间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9158元,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理赔给被告张新平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纪利英承担,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之间关系,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纪利英、张新平赔偿原告卢卫凤车辆维修费、公估费共计9158元,被告纪利英、张新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利英、张新平承担。判后,上诉人纪利英、张新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2、对被上诉人个人委托公估报告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更换的配件应提交上诉人。4、纪利英是张新平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卢卫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修车发票等证据应予支持。张新平称纪利英是其雇佣的司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纪利英、张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