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4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某。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于2015年10月4日再次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仇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是事实,但原告陈述我争吵后回娘家居住不是事实,我平时就住娘家。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夫妻尚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6月因故分手,2009年7月再次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原告在上海工作,休息日回家。回家期间原告认为自己为了家庭在外奔波,但被告对其生活上不关心等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2013年间,双方为购房、装修借钱问题又有争执,致矛盾加深。2015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开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虽产生过矛盾,但经过一段时间后还是恢复了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共同努力,购置了房产,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疏于交流、沟通所致。只要被告多体谅原告在外工作的艰辛与不易,给予原告更多的关爱与温暧。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些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珍惜现在的家庭,珍视双方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来挽回婚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仇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