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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孙建林与王英健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王英健,张华秀,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978号原告孙建林,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英健,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华秀,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志光,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东路378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俊,经理。被告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路王桑路口西。法定代表人王志光,经理。被告周玉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市府东巷***号。原告孙建林诉被告王英健、张华秀、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健、张华秀、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英健、张华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息30‰计算,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36‰计算,由被告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90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健、张华秀、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英健、张华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建林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日期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0‰计算,逾期利率按月息36‰。该借款由以下个人及单位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或出借人认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单位(人)章:王英健(签字、加盖手印)张华秀(签字、加盖手印)保证担保单位(人)签字: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保证担保人签字:王志光(签字、加盖手印)保证担保单位(人)签字: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签字:周玉华(签字、加盖手印)2013年8月25日”。同时查明,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英健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90000元。借款人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英健、张华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英健、张华秀借其现金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健、张华秀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90000元,亦应归还。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英健、张华秀作为主债务人负有及时偿付借款的法定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应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其相应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健、张华秀、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健、张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建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志光、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周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英健、张华秀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