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乌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彬诉被告王守军、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彬,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守军,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乌民初字第15号原告沈彬,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韩兴华,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李��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军,男,汉族,原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负责人,现在内蒙古锡林郭勒锡林浩特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苏xx,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第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负责人黄宝全。第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近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宋杰,经理。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栗全考,经理。原告沈彬诉被告王守军、北京福星龙苑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苑公司)、第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分公司)、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兴华,被告王守军委托代理人苏xx、张xx,被告龙苑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文生,第三人华泰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全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光大公司、光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彬诉称,2012年5月13日,沈彬以华泰六公司的名义与王守军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因华泰六公司没有在锡林郭勒盟备案,故无法进行实际施工,后沈彬又��光大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沈彬为实际施工人),承揽开发乌拉盖管理区龙苑小区7#楼、8#楼、G6#楼(A段B段)、G7#楼。双方约定了工程进度与付款方式,但工程开工后,王守军多次违约,不按完成工程量的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一度导致工程停工,工期一拖再拖。王守军违约行为至沈彬损失严重,为此沈彬在预算外额外支付了100多0000元的人员窝工费、机械设备租赁费。此建设工程在停工后,沈彬根本无利润。至今日,欠沈彬工程款加保证金共计7300000元(其中工程款63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在索款无果的情形下,起诉至法院。原告沈彬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守军向沈彬支付工程欠款630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至还款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守军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北京福星龙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还款付息及返还质量保证金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守军辩称,第一、沈彬是以华泰六公司项目部企业的名称和王守军签订的施工合同,沈彬只是此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合同签订后,沈彬并没有到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施工企业资质,项目及人员备案和合同备案。沈彬的起诉书中将华泰六公司、光大分公司及光大公司同时列为第三人,请问沈彬是代表谁告谁?如果沈彬就想起诉王守军欠施工款,请问沈彬又是哪家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谁给沈彬的授权,范围是什么?因为沈彬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只是一个授权代表人,代表华泰六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依据[锡盟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锡乌建字[2012]98号的规定,2012年5月25日后,7日内没有办理备案的企业不予办理��工验收,情节严重者清出乌拉盖管理区建筑市场。第二、2011年由于沈彬不懂得施工规范要求,造成G7号楼一、二层主体全部拆除,给开发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就此可以看出沈彬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技术。设计部门、监理部门、公司、住建局、质监站联合出具过强拆通知书。1、合同的承包方华泰六公司与沈彬两者之间什么关系?合同是同华泰六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到如今也没有见到华泰公司的任何委托和授权,所以王守军怀疑沈彬没有建筑等级资质更不没有资金来源只是华泰六公司下属的一个项目部,同沈彬一起携带企业公章到处签订施工合同,还是玩弄虚假证件骗取施工合同。王守军认为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申请法庭对此事进行核查。开工日期2012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工期150天。众所周知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1年9月,既没有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又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上千万的工程就如此草率开工,可想而知沈彬对该工程的是多么的急切。在施工过程中水泥严重违反施工规范,偷工减料造成G6B段G7#楼一层、部分二层以及基础全部拆除的结果,仅此一项事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0000元人民币(楼房售价大跌,用户扬言这个队伍不会盖楼,开发商无言讨价以低于市场价500-600元的价格预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确定华泰六公司和沈彬的授权关系,判令沈彬和该公司赔偿王守军全部经济损失5500000元。2、原合同第九款第二条规定在施工中发包方工程师发现承包方施工进度与计划不符,发包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立即整改;整改后仍跟不上计划的,发包方有权责令停工、并要求其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施工方在2012年9月25日主体工程还没有完工,严重延误工期。2012年年末沈彬的施工队伍不辞而别,2013年年初至今没有复工迹象,王守军以公司的名义通过信函和电话要求复工或进行面谈均无音信,施工企业撤走大量施工设备和使用工具,工地变成一片废墟,根据此情景看沈彬是主动撤出施工现场,逃避王守军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赔付。3、付款方式十一款第一条中规定承包人交发包人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也就是发包人为了要求施工企业保证质量安全、保证工期、按合同期限开工、竣工,所采取的一种经济制约方式,施工企业严重违反合同规定(2012.9.25竣工),王守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工程保证金的归属权。同时王守军必须在支付沈彬工程款时扣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于对认定沈彬的施工范围和数量进行更换和维修。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设单位在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时扣取的质量保证、维修、更换使用设备的一种强���保修办法的所用资金,什么时间返还?如何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管理条例及建设部颁发的第80号令都有明文规定。4、工程量的认可及结算;施工合同第十一款第二条规定,发包人拨付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必须通过监理工程师、总监、工程施工部对进度、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管理的认可后,承包人填写以竣工部位工程款审批表,审批表必须有监理公司、住工地监理、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发包人审核后付款。而沈彬有没有取得这些相关手续?没取得的原因是什么?施工相关资质、执照证件没备案,施工企业的银行开户等手续。庭审中王守军答辩称,起诉状中说的施工费6300000元,请问沈彬是怎么计算的,关于工程的1000000元保证金沈彬与王守军付款的方式是第十一款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交发包人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发包人为了强制施工企业,保证工程限期开工竣工经济制约方式,100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并不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企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12年9月25日全部竣工,王守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工程保证金的归属权。被告龙苑公司庭审答辩称,首先不同意沈彬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龙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龙苑公司根本没有在乌拉盖地区兴建开发龙苑小区,王守军成立的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苑分公司)系虚假登记,龙苑公司不知情,稍后再向法庭提交乌拉盖管理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管理局撤销龙苑分公司登记的决定。说明龙苑公司从未在乌拉盖地区设立过分公司,也未授权过任何人成立分公司,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龙苑分公司是不合法的,该公司自始无效,因此龙苑分公司的行为应当由龙苑分��司负责人王守军承担责任,因此龙苑公司不同意沈彬要求龙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彬对龙苑公司提出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光大分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光大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华泰六公司庭审答辩称,沈彬是通过胡千锁介绍认识的,当时他们合伙干这个工程,沈彬和胡千锁将华泰六公司的资质拿到龙苑小区,签合同的时候华泰六公司不知道,合同价款也不清楚,后来告诉华泰六公司说资质在乌拉盖用不了。沈彬和胡千锁做资料需要华泰六公司项目部的章,章的作用仅限于做资料,资质拿到城建局说不能用。华泰六公司因为别的事来到乌拉盖,沈彬给出证明,证实华泰六公司和沈彬没有关系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沈彬和被告王守军分别以第三人华泰六公司、龙苑分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沈彬承建龙苑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龙苑小区7#、8#、G6#楼(A段、B段)、G7#楼,并约定由“承包人交发包人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人民币,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2011年5月7日,原告沈彬向被告王守军给付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王守军为其出具收条一枚,载明“今收到胡春雷工程保证金壹百万元,按合同双方协商以施工进度退款”,落款为“收款单位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乌拉盖分公司,王守军”并加盖龙苑分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沈彬称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施工,被告王守军称施工记录为2011年8月15日开始施工。后原告沈彬以华泰公司未通过住建部门资质审查为由,另行以光大公司名义在乌拉盖管理区住建局进行备案,2012年6月2日光大公司就龙苑小区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为沈彬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后沈彬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和2013年12月12日为华泰公司出具两份声明,均表示其与华泰公司未形成实质挂靠关系。2012年9月25日涉案建设工程停工,至今未复工。本案诉讼中,沈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负责施工的龙苑小区商住楼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9月17日,内蒙古杰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乌拉盖龙苑小区商住楼已完工程造价的审核报告》(内杰审价字[2014]第(62)号),结论是:按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同比例下浮,乌拉盖龙苑小区7#、8#、G6#、G7#住宅、商住楼已完工工程总造价9576861元。2015年8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对账,原告沈彬与被告王守军委托代理人苏秀文到庭参加,经核对账目显示沈彬已领取工程款共计5970540元,但沈彬称账目中的一枚200000元信用社收款回执系2011年12月4日王守军以汇款方式��原告沈彬支付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包括在沈彬2012年5月13日收取另一笔100000元工程款时一并向被告王守军出具的300000元收条中,故不应重复核减,并称其已领取金额为5770540元。龙苑小区至今整体未竣工。另查明,被告王守军于2010年6月4日以被告龙苑公司的名义,在乌拉盖管理区工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龙苑分公司,并以龙苑分公司名义从事乌拉盖龙苑小区项目开发建设活动。被告王守军在申请设立龙苑分公司时向乌拉盖管理区工商局提供的龙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力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了龙苑公司公章。其后被告王守军以龙苑分公司名义于2011年7月在乌拉盖管理区发展与改革局办理了龙苑小区一期备案手续,2011年9月27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52532201100066号),批准综合用地12786.6平方米。龙苑小区至庭审结束前未在乌拉盖管理区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又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守军因在开发龙苑小区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东乌珠穆沁旗检察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3月4日被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予以刑事处罚。另外,本案诉讼中,原告沈彬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龙苑小区7#楼、8#楼、G6#楼(A段、B段)、G7#(回迁户回迁房屋及其他人民法院在申请前已作出查封裁定的房屋除外)。还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龙苑公司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王守军设立龙苑分公司时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由,要求乌拉盖工商局撤销龙苑分公司。2015年5月乌拉盖工商局作出《关于撤销北京福星龙苑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公司登记的决定》(锡乌食药工商质监办发[2015]6号),决定撤销龙苑分公司,龙苑公司亦撤回起诉。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6.4%。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彬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房屋拆迁许可证》、《搬迁通知》、《会议纪要》、《押证施工证据先行保存登记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存根)》复印件各1份、《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8份,《收条》原件1份,《乌拉盖龙苑小区商住楼已完工程造价的审核报告》原件2份,被告龙苑公司提供的《乌拉盖管理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公司登记的决定》复印件1份,被告王守军提供的《关于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办理资质、项目及人员备案的通知》原件1份、《关于转发的通知》原件1份、《整改复工通知》原件1份、《关于龙苑小区一期工程施工一队资质备案的通知》、《乌拉盖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工作的通知》、《锡林郭勒盟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书》原件各1份、《收条》复印件20张,第三人华泰公司提供的《声明》复印件2份,本院调取的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审理卷宗1册,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1份,商业房销售统计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让协议、证明、《乌拉盖管理区发改委关于福星龙苑小区乌拉盖分公司龙苑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资质证书,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乌拉盖管理区房产所回执,���拉盖规划局证明,乌拉盖住建局说明,乌拉盖管理区国土局证明原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原告沈彬先后挂靠第三人华泰公司和光大公司资质,与龙苑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龙苑小区自2012年9月停工至今,虽未完工,但已停工4年,且沈彬作为个人不具备继续完成剩余工程的资质,故沈彬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退还已缴纳的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按照本院鉴定报告确定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9576861元,对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沈彬虽主张其中200000元信用社收款回执单与另一枚300000元收条系重复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院不予认可,故依法确认沈彬已领取的工程款为597054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3606321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自沈彬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次,关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龙苑分公司以合同甲方身份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本应属于龙苑小区的发包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责任。但龙苑分公司因在登记设立过程中存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被撤销,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导致其设立以及被撤销的责任人承担。被告王守军在设立龙苑分公司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沈彬工程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龙苑公司对其公司资料以及公章的使用管理不善,且通过公安机关王守军诈骗案刑事卷宗中与李德武、刘东顺和时任龙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的丈夫商龙生等人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龙苑公司拟将公司资质对外交易,因此其亦对龙苑分公司的设立及被撤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王守军未能履行支付原告沈彬工程款和利息损失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彬以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六公司名义与被告王守军以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守军给付原告沈彬工程款3606321元,并给付原告沈彬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36063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给付时间: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王守军给付原告沈彬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给付时间: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被告北��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王守军未能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原告沈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0元(原告沈彬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沈彬承担23209元,被告王守军承担39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平代理审判员  张弛应人民陪审员  吴宝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