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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8号原告欧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甲,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俩个儿子唐某乙、唐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好,后来由于被告好酒、染上赌博,对家庭不负义务、全靠原告一人艰难维持,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2012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自2012年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被告仍对家务置之不理,还擅自领走了家庭征收款予以挥霍,再次伤害了家庭和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之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012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在安远县欣购买了分层式房屋一套,无其他的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安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安远县欣中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孙某、欧某乙的证言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没有朝和好的方向发展,并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愿意留给其俩个儿子,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原告自愿放弃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暂时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时,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欧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钟 旻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郑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