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21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平,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被告大嫂陈小琴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女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婚后,我与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长期赌博,不务正业。我无法忍受被告在赌博和酗酒后对我采取暴力行径,于2014年1月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某乙、次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我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各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女刘某乙、次子刘某丙。2014年1月,原告陈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4)垫法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嗣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刘某甲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014)垫法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嗣后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两个小孩均已年满10周岁,且愿意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要求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乙、次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陈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各支付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邓 浩代理审判员 邱竟翔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