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5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傅奇龙与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奇龙,刘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207号原告:傅奇龙。被告:刘小伟。原告傅奇龙与被告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奇龙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刘小伟因需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同时约定该借条为被告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小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小伟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傅奇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伟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刘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小伟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傅奇龙借款1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奇龙与被告刘小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刘小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刘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伟应归还原告傅奇龙借款本金145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奇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被告刘小伟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傅奇龙预交),由被告刘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