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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通化福财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与闫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福财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闫玉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289号原告:通化福财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金斗乡金斗村。法定代表人:王福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通化福财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闫玉鹏,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住通化县。原告通化福财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福财烟花公司)诉被告闫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福财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财、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闫玉鹏共在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处购买烟花爆竹四次,货款共计21543元。当时因朋友介绍,被告闫玉鹏并未给付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货款,只为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出具欠据四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玉鹏给付货款,被告闫玉鹏于2015年秋天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付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货款1万元,现尚欠货款11543元未给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玉鹏立即给付烟花爆竹货款11543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玉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玉鹏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1月27日、1月29日、2月13日从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处购买烟花、鞭炮,四次货款共计21543元,被告闫玉鹏未给付货款,分别为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出具欠据四份,并约定“被告闫玉鹏应于正月十六前结清货款,违约加月息2分”。同时查明,被告闫玉鹏于2014年8月1日以银行汇款形式给付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货款1万元,现欠货款11543元未给付。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玉鹏立即给付货款11543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财、委托代理人王涛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欠据可以证实被告闫玉鹏从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处购买烟花、鞭炮的事实。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己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闫玉鹏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被告闫玉鹏应给付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货款11543元。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闫玉鹏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提供的四份欠据上载明“被告闫玉鹏应于正月十六前结清货款,违约加月息2分”,故对原告通化福财烟花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福财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1543元,并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闫玉鹏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霞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博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