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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庚淼与武汉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庚淼,武汉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68号原告梁庚淼。委托代理人徐化冰,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8号新华家园A区4栋12层7室。法定代表人郑少锋,董事长。被告武汉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8号新华家园A区4栋12层7室。法定代表人郑友明,董事长。原告梁庚淼诉被告武汉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被告武汉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庚淼的委托代理人徐化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公司、宾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庚淼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初,原告梁庚淼先后在被告渤海公司承建的工地制作并安装防火卷帘门。2015年2月1日,被告渤海公司向原告梁庚淼出具函件,确认红星美凯龙工程的结算费用为70620元。2015年2月17日,渤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梁庚淼的金鑫家居工程款143000元。因渤海公司与宾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被告的住所地、经营范围、经营人员存在混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梁庚淼向被告渤海公司催款未果后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渤海公司、宾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梁庚淼欠款21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渤海公司、宾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初,原告梁庚淼为被告渤海公司承建的青山金鑫家居、红星美凯龙工地安装防火卷帘门。2015年2月1日,被告渤海公司向原告梁庚淼出具《青山金鑫家居防火卷帘门一至四层人工安装已完工程量明细、红星美凯龙防火卷帘门人工安装已完工程量明细》,确认原告梁庚淼在红星美凯龙工地安装防火卷帘门工程款为4532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渤海公司向原告梁庚淼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渤海公司欠原告梁庚淼在金鑫家居工地的安装费143000元。上述红星美凯龙工程款和金鑫家居安装费款项共计188320元。原告梁庚淼多次向被告渤海公司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宾辰公司办公地点均在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8号新华家园A区4栋12层7室。被告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少锋,其向原告梁庚淼出示的名片上自称为被告宾辰公司的董事长。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庚淼出具的被告渤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宾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青山金鑫家居防火卷帘门一至四层人工安装已完工程量明细、红星美凯龙防火卷帘门人工安装已完工程量明细》、《欠条》、被告郑少锋的名片及原告梁庚淼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庚淼按被告渤海公司的要求安装防火卷帘门,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渤海公司向原告梁庚淼已出具了工程量明细单和欠条,确认红星美凯龙工地工程款为45320元,欠原告梁庚淼金鑫家居工程款143000元,现被告渤海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梁庚淼主张红星美凯龙工程款为70620元,被告渤海公司并未认可,原告梁庚淼主张为7062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款项应以被告渤海公司自认的金额45320元为准。故原告梁庚淼要求被告渤海公司偿还欠款21362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为188320元(45320元+143000元)。原告梁庚淼要求被告宾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宾辰公司与原告梁庚淼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梁庚淼结算过款项,原告梁庚淼仅以登记地址相同及郑少锋出示的名片,认为被告宾辰公司与被告渤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梁庚淼要求被告宾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渤海公司、宾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庚淼支付安装工程款188320元;二、驳回原告梁庚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47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327元,由被告武汉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梁庚淼已垫付,被告武汉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梁庚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