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闫卫国与蒋保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国,蒋保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3民初846号原告:闫卫国,男,汉族,农民。被告:蒋保川,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卫国与被告蒋保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卫国以双方已经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卫国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闫卫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卫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卫国承担。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姝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