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骥与张伟东、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骥,张伟东,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579号原告:张骥,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张伟东,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兴华,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与张伟东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骥与被告张伟东、兴华、韩国军、周海林、刘青龙、袁素芹、计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袁素芹、计晓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骥、被告韩国军、刘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东、兴华、周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国军、刘青龙、周海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82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伟东、兴华经韩国军、刘青龙、周海林、袁素芹、计晓峰、刘鹏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同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将600000元给付借款人张伟东、兴华后,被告张伟东、兴华于借款当日支付了90000元利息,故按法律规定,实际借款为5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袁素芹偿还了4000元利息,刘青龙偿还90000元利息,韩国军偿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合计50000元。起诉后,袁素芹偿还了104000元,计晓峰偿还了10800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韩国军、刘青龙、周海林共偿还了18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上。被告张伟东、兴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伟东、兴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25‰。同时原告与韩国军、刘青龙、周海林、袁素芹、计晓峰、刘鹏金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当日,原告将600000元转入张伟东账户后,张伟东直接给付原告利息90000元。2016年11月1日,担保人刘青龙给付原告9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枚。2016年11月8日,担保人韩国军给付原告哥哥张俊春50000元,张俊春为其出具收条一枚。2016年12月26日,担保人袁素芹给付原告4000元、2017年2月18日给付原告104000元,同时,原告与袁素芹签订《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解除了袁素芹的担保责任。2017年2月20日,担保人计晓峰给付原告108000元,并签订《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解除了计晓峰的担保责任。2017年4月18日,担保人韩国军又给付原告100000元,并签订《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解除了韩国军的担保责任。2017年4月18日,担保人刘青龙、周海林又给付原告80000元,并签订《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解除了刘青龙、周海林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在卷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合同》虽约定借款600000元,但在借款人在借款当日给付原告90000元利息。原告主张担保人偿还的款项应以本金5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至给付之日计算利息,多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再以剩余本金计算利息的算法符合法律规定。故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本金108436元,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张伟东、兴华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未清偿的借款本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东、兴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骥借款本金10582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张伟东、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