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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朔城区。法定代表人杨长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以案件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5000t/d水泥熟料线、2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本法专属管辖之规定,故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遂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晋06民初2号民事裁定:驳回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济南。(二)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是济南市。所以,本案应由济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因合同引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专属管辖的适用优于约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仅适用于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类型,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由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青生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代理审判员  王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