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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强与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刘卫涛,樊雪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987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崔建、申涛涛,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涛。被告樊雪会。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盛德康公司、刘卫涛、樊雪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申涛涛,被告盛德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涛、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刘卫涛,被告樊雪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卫涛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经营残疾人辅助器具加工业,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20万元股金,从而拥有30%股份。双方经营了一段时间,决定成立公司,后被告刘卫涛于2014年3月27日将公司登记为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在合伙经营及成立公司时,被告刘卫涛均承诺原告拥有30%股权,公司一直处于良好运转状态。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卫涛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合法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樊雪会,之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刘卫涛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致使原告失去了所有的股东权利,不能再继续参与公司经营。原告与被告刘卫涛多次协商股金返还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刘卫涛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请求判令盛德康公司2015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西安盛德康公司向工商长安分局办理撤销依据2015年3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登记手续、解散盛德康公司。被告刘卫涛辩称,他与原告是同乡和多年的好友,他多年来一直开办着残疾人辅助器具个体加工作坊,有完整的设备和人员组织。为了能把加工厂做大做强,2013年9月8日,他接受原告20万元的投资,将加工厂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本人、其妻、其父均到他加工厂上班,他依然负责全盘,原告负责生产及对外事宜,其妻跑业务,其父负责会计。开始双方合作良好。从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他加工厂共计分给原告25万余元,双方并无矛盾。后来他决定正规经营,成立公司,于是2014年3月27日他注册成立了盛德康公司,注册时他们只是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都没出面和签字,都是办证人代签字。股东刘强占公司30%股份,他和肖卫军占公司70%股份。在2015年初,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需更换加工地点,急需大量注入资金。在他与原告商量后需将原告的30%股权转移到他或他家人名下以吸纳其他人入股,原告本人也同意这样做。于是在3月的一天(记不清具体日期),他和原告共同到办证人楼下,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办证人(刘维)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因工商局文件格式变化需修改,打电话给他们要重签字,他认为以前一直都是办证人代签字,而且原告也同意转让股份,于是就让代签了(以为以前就变更手续他与原告刘强已经签过字了)。故在2015年3月16日将原告刘强的30%股份转到他爱人樊雪会名下。2015年4月份,他在处理业务中发现公司产品通过非正规渠道在外流通。他曾询问原告,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5月10日左右,原告及其妻、其父商量后一致提出退出合作。直到2015年5月11日,原告及其妻离开公司,其妻离开后还一直以他公司名义在外销售他公司同类产品,恶意竞争,导致公司客户流失,经营状况直线下降。原告其父也要离开,向他妻子移交了财务,同时共同对加工厂全部资产盘点,双方签字确认。经统计:截止2015年5月30日,他们合伙共有债权249959元,固定资产321464元,共计约59万元。于是,原告一家人退出他的加工厂,下来双方协商他应退给原告多少钱。他也同意退还原告股份,他承担加工厂的所有废弃磨料、所有的债务后(已经不公平了),按照原告30%的股份和统计58万元的纯资产给原告现金18万元,但他资金紧张,无法一次付清,虽与原告协商多次,但一直没有说到一起。他认为导致散伙的是原告,提出散伙的也是原告。他们不仅口头达成了散伙协议,而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为了散伙,双方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了盘点、登记和确认,已经履行了散伙协议,只是最后确定应该给原告分多少钱和支付方式而事实上原告已经退出合伙。基于上述事实,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其履行散伙协议,公平合理地确定退伙的金额,消除纠纷,继续友谊。被告盛德康公司、樊雪会辩称,原、被告之间当初达成的是口头合作协议,当时虽写有一份协议,但是现在原告父亲那里。原告现在手持的合作协议是假的。公司工商登记时找的代办公司办的,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代办人就行了。工商登记时没有出现任何争议,实际按照30%的股份给原告分红,工商登记时按照25%股份登记的。当时变更公司股权时经过原告刘强的同意。为啥变更股权,因为当时有人要投资120万元,刘卫涛股份占51%,对方占49%。变更后被告刘卫涛持有的51%股份中含有原告刘强的30%股份。最初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原、被告本人都签字认可。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因文件格式不符,代办人按登记机关要求调整过文件格式,但相关文件根本内容未变,后经原、被告同意由代办人在有关文件上为原、被告代签字。为了合伙,双方并没有实际投资,登记上的资金是虚的。2016年3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是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代办人按照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授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因代办人代签字而否认有关协议、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原告刘强在2015年3月主动提出退出公司,2015年6月5日原告、被告等均在分账单上签字,随后发生原告方退出公司行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和其他股东产生矛盾,但公司仍在经营,原告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但原告的行动已经实际表示退出合伙。原告签署的公司资产盘点、账目分账,表明公司已全部交由刘卫涛管理。按照被告算法,30%分给原告。双方仅仅对原告退伙补偿的具体数额没有达成一致,但对原告退伙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残疾人器具加工业,原告出资20万元,占所合作经营的加工业30%的股份。合作经营过程中,被告决定成立公司,正规经营,于是在2014年3月27日注册成立了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初始登记的股份比分别为原告刘强25%,被告刘卫涛45%,肖卫军30%。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强、被告刘卫涛、被告樊雪会、肖卫军召开股东会议,达成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将股东肖卫军在公司持有的6.06万元转让给股东刘卫涛;同意股东肖卫军将在公司持有24%的股权24.24万元转让给股东樊雪会;同意股东刘强将在公司持有25%的股权25.25万元转让给股东樊雪会;转让后肖卫军、刘强退出股东会;股东股权转让后公司新的出资结构为:刘卫涛,认缴资金51.5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比例为51%,全部认缴出资到位时间2034元3月23日之前;樊雪会,认缴资金49.49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比例为49%,全部认缴出资到位时间2034元3月23日之前;同意免去肖卫军监事职务,选举樊雪会为监事;全体股东同意上述变更事项,并授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均一致同意委托相关工商登记注册变更代办人办理相应的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事项。另查明,原、被告及相关人员所达成的上述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始文件上除肖卫军的不是其本人签名外,其余三人签名均为三本人签名确认(有关事项已征得肖卫军本人的同意);刘强与樊雪会所签订的2015年3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原始文件上均为本人亲笔签名。因工商登记变更代办人所提交的上述相关变更文件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格式不符,代办人在不变更上述有关变更文件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征得刘卫涛同意在有关符合变更格式上的文件代刘强、刘卫涛、樊雪会、肖卫军等人签了字。原告刘强认为被告刘卫涛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合法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樊雪会,之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之诉。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答辩状、盛德康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盛德康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长安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档案、证人证言、清产核算明细表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合伙开办盛德康公司,相关人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有关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合法有效之协议,应受相关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均同意由有关代办人员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相应的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不能因在获得授权的代办人代签有关文件不是其本人所签字为由,否认有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判令有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盛德康公司办理撤销有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有关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判令解散被告盛德康公司的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强请求判令盛德康公司2015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强要求盛德康公司向工商长安分局办理撤销依据2015年3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刘强要求解散被告盛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