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临沭县永和包装厂承揽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临沭县永和包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祥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玲,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平邑县铜石镇李家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永和包装厂。住所地:临沭县南古镇前醋庄村。法定代表人:武可颂,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殿钧,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永和包装厂一审诉称,自2010年12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多次加工纸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纸箱样式、数量、价款加工完成后,将纸箱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收货,并由被告在加工承揽发货明细表上签字。至2011年11月,原告累计发货169866.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原告与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建立纸箱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李玲、李侠林等员工多次通过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电子邮箱,向原告临沭县永和包装厂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按照电子邮件告知的纸箱尺寸、样式、文字标识、纸箱用料等加工纸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成纸箱后,将纸箱运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李玲、马小惠、李侠林以及李祥民在原告印制的“临沭县永和包装厂加工承揽发(订)明细表”上签字收货,共计价值136986.20元。被告收货后,已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下欠61986.2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提交由汤学周签收的“临沭县永和包装厂加工承揽发(订)明细表”8张计款9429.20元,曹××签收的“临沭县永和包装厂加工承揽发(订)明细表”1张计款527元,洋洋签收的“临沭县永和包装厂加工承揽发(订)明细表”1张计款363元,主张以上欠款计10319.20元应由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给付,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主张除向原告支付纸箱款75000元外,另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给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沭县永和包装厂多次为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加工纸箱,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至今下欠原告纸箱款6198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经汤学周、曹××、洋洋签收的纸箱计款10319.20元,应由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给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主张除向原告支付纸箱款75000元外,另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玲、马小惠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临沭县永和包装厂纸箱款61986.20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2000元。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自2010年起多次进行纸箱加工承揽业务。一审中上诉人对李玲、李侠林、马小慧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也不能证实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多次发生承揽纸箱业务,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欠款61986.2元的事实。一审中,法院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账户中的一个账户明细进行了调查核实,对公账户及个人其他账户并未核实。一审中,上诉人现无法查询打款明细,只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向武可颂个人的其他账户打款的线索,而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而一审法院未核实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沭县永和包装厂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双方经多次对账,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认可李玲、李侠林、马小慧、李祥民收货计136986.2元,但不认可李玲、李侠林、马小慧系其公司职工,同时仅承认双方发生业务量为41986.2元,并有公司账本记载。本院要求上诉人于庭审后五日内提交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职工表及公司账本,并告知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后,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并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公司职工表及账本。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临沭县永和包装厂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其以武可颂的名义收取付款方的账号和姓名。经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被上诉人临沭县永和包装厂账户内的交易记录,经核实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6.5万元。另被上诉人临沭县永和包装厂认可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万元。以上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7.5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沭县永和包装厂多次为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加工纸箱,且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认可李玲、李侠林、马小慧、李祥民收货计136986.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否认李玲、李侠林、马小慧系其公司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本院要求对签收人持有异议的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就否认的事实举证,并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及账本等证据,而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李玲、李侠林、马小慧与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相应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临沭县永和包装厂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数额。而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主张提供了向被上诉人的经理武可颂打款的线索,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也不属于原审法院应职权主张调查的事项,故,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郯城博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