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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任根与刘来清、刘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根,刘来清,刘大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14号原告任根,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清,男,汉族。被告刘大中,男,汉族。原告任根与被告刘来清、刘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刘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根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来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三分,被告刘大中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大中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其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没有钱还原告。被告刘来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来清向原告任根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刘大中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刘来清借任根钱肆万元整(40000元)用期2个月2013年7月13日借到2013年9月13日还。到期不还有担保还,借钱人:刘来清,担保人:刘大中,2013年7月13号。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大中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月息3%,被告刘来清已经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来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刘来清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任根与被告刘来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来清返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中为被告刘来清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刘大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认可被告刘来清已经支付2个月的利息,且原告与被告刘大中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2015年9月13日前按月息3﹪支付过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2015年9月14日起的利息,其利息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来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根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大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来清、刘大中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