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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叶国俊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国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1625号罪犯叶国俊,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国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叶国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叶国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国俊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到2015年6月累计获得14次嘉奖)。2014年5月12日因与他犯争执推拉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国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国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