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海洋与黄内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洋,黄内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50号原告黄海洋。委托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内蒙(曾用名黄利蒙)。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海洋诉被告黄内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黄内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洋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黄海洋(乙方)、王子进(甲方)与被告黄内蒙(丙方)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乙方投资100,000.00元,丙方投资59,000.00元,共同组建利盟电器店。且将该店承包给丙方经营,丙方每年向甲方和乙方分红利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三方共同管理等相关条款,承包期限为2年。承包合同到期后,三方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将红利增加至24,000.00元。2013年9月起,被告黄内蒙拒绝支付红利,并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承包合同返还投资100,000.00元;2、被告支付红利48,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承担本案的诉讼��用。被告黄内蒙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原告于2007年支付的100,0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红利”20,000.00元应为第一年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第二年及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无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超出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利息的任何款项,超额支付款项应冲抵本金。二、即便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原告请求支付红利的前提应建立在盈利的基础上,而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红利,需在进行清算后再行确定,若经清算,合伙期间的债务大于盈利,被告反而要与原告共同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本案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丧失,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告在原告处自购货物或作为他人购货的担保人,尚有93,738.00元欠款未付,若法院认为原告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对于双方之间的金钱债务相互抵消。原告黄海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向利盟电器投入了资金104,324.8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黄内蒙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从合同条款1、5、8、9条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共同经营、不愿共同承担风险;2、双方已经约定了一年利息,此后未约定的利息不能计算���3、合同到期日是2009年10月24日,主张合同权利已过期;4、根据合同17、18条,合同签订前的清算,清算后双方关系解除。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收据的日期是在合同签订前,我方只认可合同中的100,000.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内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音频光碟一份、视频光碟一份、保修凭证22份、欠款明细表、谈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93,738.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黄海洋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1、谈话内容不确定。2、对于录音能否反映时间、地点有异议。3、认为不能证明货款作了担保。(保修单、22份欠款收据,其中有7份单据共计13,800.00元),其他的只是介绍生意。我方只认可13,800.00元,钱没有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海洋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均对收款收据中的10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内蒙所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认可的13,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4日,王子进(甲方)、原告黄海洋(乙方)与被告黄内蒙(丙方)三人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子进、原告黄海洋各投资100,000.00元,被告黄内蒙投资59,504.00元建成的利盟平价家电城、皇明店,由被告黄内蒙经营。承包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第一年被告黄内蒙付给王子进、原告黄海洋红利合计40,000.00元。第二年视经营状况由三方协定付给红利。在被告黄内蒙经营期间,若王子进、原告黄海洋所带顾客来店购���电器可享有利润返点(家电百分之一,太阳能百分之二)。合同期满后,三人未进行清算及续签合同,但至2013年9月止,被告黄内蒙每年仍给付原告黄海洋人民币24,0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0,000.00元为红利,4,000.00元为返点。被告黄内蒙亦未返还原告黄海洋的投资款100,000.00元。2015年3月,原、被告再次商谈上述清算款项及返还投资款等事宜未果。2016年元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黄海洋认可其在被告黄内蒙店内购买了13,800.00元的电器,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海洋与被告黄内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10月2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黄内蒙未与原告黄海洋、王子进结算,亦未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00,000.00元。其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应视为合同在继续履行。现被告黄内蒙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红利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海洋请求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返还投资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红利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0,0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欠被告货款93,738.00元的抗辩理由,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15年3月仍在商谈清算、返还投资款一事,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其在被告黄内蒙店内下欠的13,800.00元货款,可予以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海洋与被告黄内蒙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黄内蒙返还原告黄海洋投资款86,200.00元(已扣减原告黄海洋下欠的货款13,800.00元)。三、被告黄内蒙给付原告黄海洋红利40,000.00元。综上二、三项,被告黄内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海洋人民币126,2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30.00元,由被告黄内蒙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