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孝行与张本利、吴信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行,张本利,吴信宇,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972号原告:吴孝行,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利,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吴信宇,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66290034X3(1-1)。法定代表人:许成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组织机构代码15082061-0。法定代表人:马新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孝行诉被告张本利、被告吴信宇、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运输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0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召,被告欣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及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利、吴信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孝行诉称: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张本利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萧县黄桥村伟峰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吴孝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孝行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15.4元,护理费6261.3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救护车费400元,误工费77387.4元[(180天×137.元/天=24786元)+(382天×137元/天=5260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10元,上述合计为14160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吴孝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吴孝行从事交通运输业;3、户口本、暂住证、其妻子王彩红的居住证、租房协议、沈永兰的房产证、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合肥市第七中学、合肥市蚌埠路第五小学学籍表等一组,欲证明原告吴孝行长期在城镇居住;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6、被告车辆的行驶证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皖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欣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信宇;7、保险单及票据一组,欲证明事故车辆皖L×××××号的投保情况;8、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张本利、吴信宇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吴孝行和事故车辆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孝行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意见不客观,其伤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欣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是事实。我公司为挂靠单位,并未在车辆营运过程中受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吴信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欣达运输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证明了原告吴孝行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皖L×××××号车的投保情况,对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4、5、6、8、9,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应提供原件;证据3租房协议,学籍表等不规范;证据4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证据5、6均为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证据8中原告的陈述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矛盾,不能按交通事故处理,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9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原告吴孝行不能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经审核:原告证据2、3中的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租房协议、暂住证、学籍表及社区出具的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吴孝行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被告吴信宇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6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中有徐州仁慈医院出具的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证据9虽然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鉴定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其鉴定时机不成熟,对原告证据9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张本利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车,在萧县黄桥村伟峰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吴孝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孝行受伤。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本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孝行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22115.4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16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另查明:事故车辆皖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欣达运输公司(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信宇,该车在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吴孝行从事交通运输业,其长期在合肥市瑶海区居住,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吴孝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22115.4元,护理费1877.4元(18天×104.3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2478.6元(18天×运输行业13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为28151.4元。因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7.4元,误工费2478.6元,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56元。剩余13195.4元。因被告张本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孝行11983.89元(13195.4元-非医保用药1211.51元),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吴孝行26939.89元。被告吴信宇赔偿原告吴孝行非医保用药1211.54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因其鉴定时机不成熟,且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在伤情完全恢复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吴孝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等,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孝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939.89元;被告吴信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孝行非医保用药1211.54元;驳回原告吴孝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元,被告吴信宇承担200元,由原告吴孝行自行承担1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32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晨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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