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执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邹新囡与王银宝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新囡,王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177号申请执行人邹新囡,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王银宝,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新囡与被执行人王银宝(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52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银宝系外地来沪人员,其名下无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邹新囡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现住地。对此,申请执行人邹新囡表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忠平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