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希明与被告王博、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明,王博,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民初877号原告:刘希明,男,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王博,男,满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袁亮,男,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刘希明与被告王博、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刘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袁亮作为还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博曾分批偿还本金合计5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拖欠一年之久。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此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王博的居住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希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希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