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席明鹏与张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明鹏,张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658号原告:席明鹏,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张文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席明鹏与被告张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2月5日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明鹏诉称:2015年8月18日,张文涛从其购买一批价值11万元的建筑扣件,张文涛出具欠条,该款张文涛多次承诺付清,但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张文涛支付欠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因张文涛还款2.5万元,席明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文涛支付货款8.5万元。张文涛未答辩。席明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席明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席明鹏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8月1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张文涛欠席明鹏11万元。张文涛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席明鹏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张文涛向席明鹏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席明鹏人民币拾壹万元正(¥110000),张文涛在欠款人处签名。案件审理期间,张文涛还款2.5万元,余款8.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张文涛欠席明鹏8.5万元事实清楚,有张文涛出具的欠条为证,应积极偿还。本院对席明鹏要求张文涛支付8.5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明鹏8.5万元。如果被告张文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有 维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周 经 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