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保安,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原审诉称:2013年11月,其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并要求周某某退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款7万元。周某某原审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其要求抚养李某甲,由李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900元。由于双方登记结婚,故彩礼款应不予返还。原审查明:2013年11月,李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初双方订婚,订婚时,李某某给付周某某彩礼款16600元。2014年5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当天,李某某给付周某某彩礼款10万元。2014年6月23日,李某某与周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甲,李某甲现随周某某生活。庭审中,李某某自认在无锡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周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李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女李某甲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二、李某某婚前给付的116600元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尚处在哺乳期,且李某甲一直随周某某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李某甲由周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李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夫妻离婚时,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凤台县的生活水平和李某某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由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较妥。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李某某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周某某彩礼款116600元,数额较大,现李某某与周某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周某某与李某某已经同居生活和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该彩礼款,酌情确定由周某某返还李某某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李某某与周某某之女李某甲由周某某直接抚养,李某某每月给付李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李某甲满18周岁时止,该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三、周某某返还李某某彩礼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与周某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周某某返还李某某彩礼款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返还彩礼款46640元。李某某与周某某结婚共花去20多万元用于购买钻戒、项链等贵重物品,李某某婚前因意外导致右眼失明,属于残疾人,给付彩礼款116600元造成李某某生活困难,且周某某没有用彩礼款支付生活费,彩礼款应按照40%返还46640元。二、婚生女李某甲应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李某甲已不在哺乳期,离婚后,周某某无固定住处,无收入,带孩子明显不利于孩子日后生活,而李某某及其家人在无锡打工、做生意,有固定住所,在城市中生活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如果周某某带孩子在农村生活,只能以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7981元/年(665元/月)的20%、30%标准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李某某只是打工,还是残疾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李某某返还彩礼款46640元;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判认定抚养费过高,应改判为200元。周某某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李某某主张按40%比例返还彩礼不成立,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规定,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原则上不返还彩礼。李某某没有因为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孩子的出生日期,2013年年底双方就共同生活,至分居已满两年。二、抚养权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判决400元生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周某某返还李某某2万元彩礼款,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周某某与李某某2014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后就一直共同生活,2014年6月23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1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某与周某某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满两年,育有一女,李某某自认在无锡有稳定工作,月薪3000元左右,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周某某返还彩礼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周某某婚后一直待产和照顾女儿,没有工作,李某某不给生活费,彩礼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女儿的花销,所剩无几。二、婚生女李某甲尚处于哺乳期,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无法满足日常开销,应将抚养费增加至800元。李某某自认在无锡工作,月薪3000元左右,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一般不超过工资收入的30%,周某某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此外,原审法院没有明确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及时间,请二审法院予以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周某某不予返还彩礼或者发回重审;二、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或者发回重审,并且明确抚养费给付方式和给付时间;三、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针对周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按照婚姻法规定,不能借婚姻索取彩礼,李某某为结婚花费20多万元,给了周某某彩礼款116600元,双方同居生活未满两年,彩礼应当返还。二、周某某抚养孩子在农村,而李某某在无锡工作,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李某甲应随父亲生活,抚养费自理。李某某工作不稳定且右眼有残疾,抚养费用应按农村标准判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婚前右眼失明,系残疾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周某某返还彩礼款2万元是否妥当;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谁抚养更为妥当,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该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审判决周某某返还彩礼款2万元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彩礼过少,应判决返还46640元。周某某上诉称,彩礼不符合返还条件,不应返还。经查,双方原审均认可,两人从2014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8、9月份分居,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考虑到李某某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且李某某右眼失明,系残疾人,给付较大金额彩礼会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同居生活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周某某返还李某某彩礼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某和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婚生女李某甲由谁抚养更为妥当,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甲由谁抚养更为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李某某上诉称,应将李某甲判由其抚养。经查,李某甲是女孩,未满两周岁,一直随周某某生活,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合,且改变幼儿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李某甲由周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某要求由其抚养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应付抚养费数额和方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应改判为每月200元。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应改判为每月800元。经查,李某某原审自认其常年在无锡打工,从事网络维护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且其二审称其在与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其家庭月生活费用在3000元左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李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400元偏低,本院依法变更为600元,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判未对李某某对李某甲的探望权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对李某甲抚养费数额认定不当,未对探望权予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三、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女李某甲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李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李某甲满18周岁时止,该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为“婚生女李某甲由周某某抚养,李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李某甲抚养费6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李某某每月可探望李某甲一次,周某某需予以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200元,周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维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