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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嘉林、王立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嘉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王嘉林。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嘉林要求宣告王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晓。代理人:胡宝琪,系被申请人王晓之母。代理人:王淑梅,系被申请人王晓大姐。申请人王嘉林称,被申请人王晓多年来少眠、心烦、敏感孤僻、多疑、沉默寡言,行为怪异,认为有人要害她,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多次出现自伤行为。2015年7月6日经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王晓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此,特向贵院申请,请求宣告王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王嘉林系被申请人王晓之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胡宝琪、王淑梅依次为被申请人王晓的母亲、大姐。申请人王嘉林称,王晓多年来少眠、心烦、敏感孤僻、多疑、沉默寡言,行为怪异,多次出现自伤行为,目前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起诉来院,要求宣告王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王晓的监护人。我院受理该案后,依申请人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王晓是否是无民行为能力人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18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精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王晓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同意申请人王嘉林为王晓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晓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王嘉林申请宣告王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申请人王晓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均同意指定申请人王嘉林为被申请人王晓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王嘉林为王晓的监护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嘉林为王晓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聂振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