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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训根与陈顺东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训根,陈顺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陈训根,村民。被告陈顺东,村民。委托代理人华先维,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训根诉被告陈顺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自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训根、被告陈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先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训根诉称,2005年5月11日原告的儿子陈继荣与被告的妻子吴秀珍,经竹溪县人民法院调解陈继荣与吴秀珍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可以共用吴秀珍门前的道路。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经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可以共同使用被告门前的道路。但被告没有诚信,无视法律,2015年4月被告对该道路进行拦截,禁止原告通行,原告通行时被告的妻子吴秀珍多次辱骂原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排除妨害、恢复通行。原告陈训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溪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诉争道路由原、被告双方家庭共用的事实。证据二、照片十张,拟证明诉争道路的路基一直存在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道路的通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陈顺东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近邻,双方住房呈一字型状态。被告门前通往村级公路的21米长水泥道路是被告一人出资伍仟余元在自家责任田中修建的,这条路只有原、被告两家经常通行,原告要使用这条路应该给予被告适当补偿。二、从原告家门前到村级公路只有十几米远,原告完全可以自己修建一条通往村级公路的路。三、被告同意原告在诉争道路上通行的前提是双方和睦相处,但原告的女儿多次辱骂被告的妻子,原告却不闻不问,放任两家矛盾的加深。被告陈顺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道路的路基为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调解时诉争道路是土路并没有硬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对诉争道路享有通行权,依据(2005)溪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系原告的儿子陈继荣与被告的妻子吴秀珍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家人对诉争路段享有通行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照照片不是诉争道路,诉争道路的路基是被告自己的自留地。本院认为,依据(2005)溪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家人对诉争道路享有通行权,诉争道路的路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的共同使用不代表无偿使用,原告使用要支付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应该和睦相处,不发生辱骂情况,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均表示对方家人有辱骂行为,双方均未遵守该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人与原告具有私人恩怨,不能作为证明人。本院认为,集体土地的权属应由相关机关发放的权属证书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是同村村民的证言,且未当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诉争道路所占土地的归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12月7日,本院委托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道路进行价格鉴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双方房屋呈“一”字并排,被告门前有一条机耕路连接村级公路。2005年5月11日,原告的儿子陈继荣与被告的妻子吴秀珍在竹溪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就该机耕路的通行问题达成协议:陈继荣和吴秀珍共用原吴秀珍通行的一条机耕路,由陈继荣在机耕路上铺上一层砾石,以利于雨天通行。陈继荣及其家人一直未在该段机耕路上铺设砾石。2008年被告对该段机耕路进行了水泥硬化处理。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做好各自妻子工作,保证不发生指桑骂槐之语言)双方主动放弃以前一切恩怨,和睦相处,和好如初;陈顺东独自水泥硬化的门前约21米长的水泥路双方可以共同使用,共同维护,谁损坏谁个人负责维修。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与原告相邻的道场边沿设置了篱笆,禁止原告通行。诉争道路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路段的价格为464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诉争道路是原、被告双方通往村级公路最便捷的通道,且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05)溪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被告家人共用诉争道路。故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通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诉争道路是由被告出资进行路面硬化,被告辩解原告要从该道路通行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经该道路通往村级公路的住户只有原、被告两家,故路面硬化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担。原、被告双方在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中人调字(2015)007号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双方均没有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家人发生辱骂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中人调字(2015)007号调解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东拆除与原告陈训根相邻道场中的篱笆,保障诉争道路畅通。原告陈训根支付给被告陈顺东硬化路面费用的50%,计款2320.0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陈训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自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